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毛婉珍、汪海江等与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婉珍,汪海江,汪海芬,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1936号原告:毛婉珍,女,194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汪海江,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原告:汪海芬,女,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利锋、陈梁泓,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组织机构代码14599880-1。法定代表人:汪海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英、李湾湾,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毛婉珍、汪海江、汪海芬诉被告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以下简称申越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江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申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李湾湾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婉珍、汪海江、汪海芬共同诉称:三原告的近亲属汪阿仁生前在申越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12月10日系汪阿仁工作时间,清晨6时20分许,汪阿仁被村保洁员发现躺在申越公司门卫口,后被送至医院抢救,于2015年1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期间共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341026.8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于2015年1月26日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申越公司预付三原告25万元,对汪阿仁死亡一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医疗费341026.80元、死亡赔偿金378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780元、丧葬费22256.5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548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00061.30元,扣除申越公司已支付的250000元,尚应支付650061.30元。被告申越公司辩称:对三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以下几点异议:一、三原告因其亲属汪阿仁在工作期间死亡要求申越公司赔偿不符合事实。汪阿仁不是因为工作原因或是劳务原因死亡,其死因系突发疾病,故申越公司不需要赔偿任何费用。二、被告支付给三原告的25万元不是赔偿的预付款,仅是双方对汪阿仁的死因产生了纠纷后,当时为了平息三原告不断闹事、上访,才同意给付的,这个款项不是预付款,双方的调解协议中没有明确汪阿仁的死亡是谁的责任,也没有明确这个责任是由谁来承担,而是应当由三原告向法院起诉,再由法院来评判申越公司是否负有责任,如果申越公司负有责任,这个款项可以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如果没有责任,三原告应返还上述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三原告分别系汪阿仁的配偶和子女,系其法定继承人。汪阿仁系非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44年11月7日,其生前受雇于申越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4年12月10日6时20分许,汪阿仁被人发现晕倒在申越公司门卫口,后被送至浙江省第一医院住院抢救45天,于2015年1月24日出院,期间花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41026.80元。根据自动出院记录记载,入院原因:“突发神志不清5小时”入院。入院诊断:1、脑出血(左侧基底节出血破入脑室);2、高血压病;3、吸入性××。出院诊断:1、脑出血;2、高血压病;3、吸入性××;4、肾功能不全。汪阿仁于2015年1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2015年1月26日,三原告与申越公司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申越公司预付三原告合计人民币250000元。对于汪阿仁的死亡一事由三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三原告遂诉至本院,酿成纠纷。经审查,三原告因汪阿仁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341026.80元,该费用根据三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378510元(37851元/年×10年),该费用根据汪阿仁死亡时的年龄及非农业家庭户的性质,按三原告的主张的标准予以认定;(3)丧葬费22256.50元,三原告主张该费用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护理费5488元,汪阿仁住院45天,本院按三原告主张的标准予以认定;(5)交通费1000元,该损失根据交通费发票酌情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损失鉴于本次事故使三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6项合计753281.30元。迄今,申越公司已支付了三原告250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口登记表复印件、村委证明、门诊病历、转外地就诊核准表、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自动出院记录、遗体火化证明、调解协议、情况说明,本院调取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汪阿仁在申越公司工作期间昏倒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赔偿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汪阿仁为申越公司提供劳务,报酬亦由申越公司支付,工作内容由申越公司决定,符合雇佣关系成立和生效的全部要件,故申越公司与汪阿仁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汪阿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为雇主的申越公司依照《赔偿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对汪阿仁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申越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承担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自动出院记录和本院调取的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汪阿仁生前患有高血压病并有长期服用降血压药史,其伤后入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吸入性××,且三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申越公司或第三人对汪阿仁实施人为侵害的行为,故本院认为汪阿仁自身存在的疾病与其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汪阿仁应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申越公司雇佣年满70周岁的汪阿仁,应当注意到其身体情况是否能够胜任门卫工作,对本案事件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比例,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40%,其数额为304312.52元[(753281.30元-5000元)×40%+5000元]。综上,本院对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赔偿原告毛婉珍、汪海江、汪海芬因汪阿仁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48281.30元的40%计299312.52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4312.5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54312.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毛婉珍、汪海江、汪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1元(预交10031元),减半收取5151元,由原告毛婉珍、汪海江、汪海芬负担4739元;由被告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负担412元,被告绍兴县申越服饰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30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书 记 员  陈 萍?PAGE??PAGE?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