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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2015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汪屹,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金萍、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蒙D778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经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2KM+900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驭的蓄力车相刮,发生至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辩护人汪屹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张某具有下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2、被告人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蒙D778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经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2KM+900K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赵某某驾驭的蓄力车相刮,发生至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1日,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张某将其所有的蒙D77826号车辆折抵赔偿金人民币70000元给付赵某某亲属;由张某赔偿赵某某亲属人民币6463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赵某某亲属人民币163400元。赵某某亲属对张某的行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16日5时49分,张某报警称其驾驶货车在经山线初头朗镇大酒缸村处与蓄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蓄力车驾驭人受伤,要求出警处理。2、证人公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与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6日5时许,张某驾驶蒙D77826号重型自卸货车拉着她去下官地砖厂拉砖,她们沿经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大酒缸村路段处时,与对面过来的一辆大货车会车,当时有辆蓄力车与她们同向在路面西侧往南行驶,她们与蓄力车相距约十米左右远时,张某怕撞上蓄力车便往左侧打轮躲,最终还是没躲过去,她们车的前保险杠右角处刮了蓄力车左后车耳朵,货车右侧后面的位置也撞了一下蓄力车,蓄力车上的人从车左侧前车耳朵上掉了下来。她们将车停下后去看伤者,张某拨打了120和122报警电话。后她跟伤者及伤者家属去的医院,伤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她系被害人赵某某的老伴。2015年10月6日5时许,她和赵某某从家出来去村河滩地收玉米,她骑自行车,赵某某套毛驴车,她们正常都是沿经山线由北向南走,她家玉米地离事故现场约二三百米远,她到玉米地不久,听营子人告诉她说赵某某出车祸了。她到现场后看见赵某某耳朵流血了,不久救护车就来了,她跟赵某某去了医院。4、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赤附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酒鉴字第0916、090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张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超速驾驶蒙D77826号重型自卸货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张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勘查时间为:2015年10月16日7时42分至2015年10月16日8时40分;事故地点为经山线192KM+900KM处;现场肇事车辆为两辆,一辆为蒙D77826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为毛驴蓄力车,现场受伤一人。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经赤峰市安通机动车检测站对肇事车辆蒙D77826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检测,经检测,蒙D77826号重型自卸货车检验合格。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部致头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在赤峰市医院因脑休克死亡。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0月16日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将被告人张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册,依法予以扣押。11、蒙D77826号车辆信息证实,车辆所有人为张某,车辆类型为蓝色重型自卸货车;强制报废期止日为2028年1月18日,检验有效期止日为2016年1月31日。12、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证发证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有效起止日期为2015年4月18日至2025年4月18日,有效期为10年。13、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31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赵某某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将其所有的蒙D77826号车辆折抵赔偿金人民币70000给付于赵某某亲属;张某赔偿赵某某亲属人民币6463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赵某某亲属人民币163400元;赵某某亲属对张某的行为给予谅解。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16日5时20分许,他驾驶蒙D77826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着其妻子公某某沿经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92KM+900KM处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灯光很亮,他踩了一脚制动,没踩死,后他发现前面有一辆蓄力车与他车相距约10多米远,他赶紧往左侧躲避,但是由于距离太近他车的前保险杠右角处和右后轮刮了那辆蓄力车左侧后车耳朵一下,蓄力车的人从车上掉了下来。他将车停下后去看蓄力车人的伤情,伤者头朝南脚朝北躺在地上,头部出了血,他赶紧拨打了120和122。不久122车来后将伤者拉往医院,他妻子跟着伤者一起去的医院,他在现场等待交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的辩护人汪屹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飞飞审 判 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倪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