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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兴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兴铃公司)、周晓敏、刘海翰、肖友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1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负责人董怡蓓。委托代理人王君坚。委托代理人郑舜卿,上海钱翊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兴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晓敏。被告周晓敏。被告刘海翰。被告肖友莲。被告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翰。被告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翰。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群,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与被告上海兴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兴铃公司)、周晓敏、刘海翰、肖友莲、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银都公司)、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舜卿,被告刘海翰、肖友莲、银都公司、中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铃公司、周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诉称:2011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周晓敏签订编号310***A2201100***890《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晓敏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债权人)与兴铃公司在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00万元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3月13日原告与兴铃公司签订编号S310***M120120***178《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铃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3%,以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还款,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放贷后,兴铃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2013年3月27日经协商,各方同意对贷款进行重组,确认兴铃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559,399元及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495,266.64元。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兴铃公司签订编号S310***M120120***79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兴铃公司向原告借款5,559,399元,借款期限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9月17日,贷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16%。同日,借款人兴铃公司和保证人周晓敏、刘海翰及共有人肖友莲、中瀚公司、银都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息还款承诺书》,作为对《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约定了还款方式,并确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刘海翰、银都公司、中瀚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就原告与兴铃公司签订的编号S310***M120120***79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兴铃公司发放贷款5,559,399元。但是兴铃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因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兴铃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59,239元;2、被告兴铃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495,266.64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编号S310***M120120***178《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3、被告兴铃公司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编号S310***M120120***79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4、被告周晓敏在最高额2,100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兴铃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刘海翰、银都公司、中瀚公司对被告兴铃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海翰承担连带责任的财产范围及于刘海翰、肖友莲的夫妻共同财产;6、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3月1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兴铃公司(借款人)签订的编号S310***M120120***178《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兴铃公司之间存在借款额800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2、2013年3月27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丹东公司(借款人)签订的编号S310***M120120***79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向兴铃公司出借5,559,399元,用以归还编号S310***M120120***178《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3、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凭证(放款记录),证明原告按约向兴铃公司发放贷款5,559,399元。4、2013年3月27日兴铃公司、周晓敏、刘海翰、银都公司、中瀚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还息还款承诺书》,证明六被告共同确认编号S310***M120120***79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款5,559,399元的还款方式,同时确认编号S310***M120120***178《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欠息495,266.64元。5、2011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周晓敏签订的编号310***A2201100***890《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周晓敏同意就兴铃公司自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7日间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2,100万元。6、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刘海翰签订的编号310300A2201300153164《保证合同》及肖友莲委托书、公证书,证明刘海翰同意为兴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S310***M120120***79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肖友莲委托刘海翰确认保证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7、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中瀚公司签订的编号310300A2201300153165《保证合同》,证明中瀚公司同意为兴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S310***M120120***79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8、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银都公司签订的编号310300A1201200088905《保证合同》,证明银都公司同意为兴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S310***M120120***79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海翰、肖友莲、银都公司、中瀚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无力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兴铃公司、周晓敏均未作答辩。鉴于各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铃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与被告刘海翰、银都公司、中瀚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兴铃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及承诺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要求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应予支持,被告刘海翰、银都公司、中瀚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肖友莲确认刘海翰的保证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该保证责任承担应及于刘海翰与肖友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晓敏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应当在最高额2,1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兴铃公司、周晓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兴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借款本金5,559,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兴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495,266.64元及自2013年3月21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编号S310***M120120***178《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上海兴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行自2013年3月29日至款项清偿之日按编号S310***M120120***794《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周晓敏在最高额2,100万元限额内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海翰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海翰承担连带责任的财产范围及于刘海翰、肖友莲的夫妻共同财产。六、被告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前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1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9,74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兴铃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周晓敏、刘海翰、上海银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中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光华代理审判员  王广灏人民陪审员  沈勇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霜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