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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二民终字第00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铁岭市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开原起重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铁岭市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开原起重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二民终字第00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市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凡河红光村。法定代表人:申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传国,系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起重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地所地:开原市城郊街12号。法定代表人:唐耀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铁岭市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原起重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起重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副庭长李国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福田主审,审判员刘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金奕公司委托代理人闫传国、起重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7日,金奕公司与起重机公司签订了起重机买卖合同一份,起重机公司合同经办人李杰,合同总价8.5万元(含运费、安装费、检测费),合同的第二条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要求,按国家标准,保修一年。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需方交定金2万元,余款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金奕公司于2012年2月12日、4月24日分别向李杰个人账户存款40000元、30000元。2012年6月2日,在起重机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金奕公司委托杨传志对起重机进行了安装,并给杨传志安装费2.5万元。后在使用过程中,铁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以金奕公司在用的额定起重量为10吨的门式起重机未经检验即投入使用为由,分别于2012年7月6日、7月16日、7月19日、2013年10月22日、2014年6月16日数次将起重机就地封存。2014年5月9日,金奕公司与河南省新乡市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设备改造合同,对该起重机进行改造,并于2014年6月15日施工,改造完工后,该起重机一直由金奕公司使用。原审法院认为:金奕公司与起重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金奕公司因该起重机被有关部门封存后,认为起重机公司销售的起重机属三无产品,要求解除合同,质检部门以该起重机未经检验即投入使用而对该起重机查封,但起重机公司提供了该起重机的出厂合格证、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证,故该起重机属合格产品。根据质检部门的决定书,金奕公司一直在使用该起重机,在被查封后又进行了改造,并且金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了起重机公司,因此金奕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证据不足,对金奕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铁岭市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铁岭市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负担。金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起重机产品质量合格无事实依据,起重机公司应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起重机公司辩称:产品质量合格,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起重机公司自认委托李杰与金奕公司与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起重机公司为金奕公司生产制造电动葫芦门式起重机一台,总价8.5万元,含运费、安装费、检测费。2012年4月12日,金奕公司给李杰个人帐户打款40000元,2012年4月24日,金奕公司给李杰个人账户打款30000元,2012年6月2日,金奕公司交付杨传志安装费现金2.5万元。起重机公司交付起重机时,未将产品合格证书直接交付金奕公司,金奕公司亦未收到产品合格证。因金奕公司未有起重机产品合格证,铁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起重机。2014年5月9日,金奕公司与河南省豫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诉争起重机进行改造,改造费20000元。铁岭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准许诉争起重机正常使用。另查明:起重机安装人杨传志系李杰妹夫,杨传志系按李杰指示安装起重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金奕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起重机公司返还多付的10000元货款,起重机改造费20000元由起重机公司负担。本院认为:金奕公司与起重机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起重机公司自认委托李杰与金奕公司签订合同,该行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李杰为起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应视为起重机公司行为。金奕公司先后两次给付李杰人民币7万元货款,故应视为起重机公司收到人民币7万元货款。起重机安装人杨传志系李杰妹夫,杨传志系按李杰指示安装起重机并收安装款2.5万的行为系代收行为,故起重机公司先后三次共收到金奕公司货款95000元,比合同约定多收货款10000元,因起重机公司未有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变更了合同价款,故起重机公司多收货款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因起重机公司未将产品合格证书直接交付金奕公司,使金奕公司无法持有产品合格证,致起重机不能合法使用。该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给金奕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金奕公司为减少损失,雇请他人对诉争起重机进行改造,并取得使用许可证,该行为系善意,该改造费用应由起重机公司予以赔偿。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开民二初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二、开原起重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铁岭市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赔偿铁岭市金奕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起重机改造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以上共计4350元,由开原起重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姜福田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俞 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