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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李刚与谷家科、曹汉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刚,谷家科,曹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汤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李刚,男,汉族。被执行人谷家科,男,汉族。被执行人曹汉华,男,汉族。原告李刚诉被告谷家科、曹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的(2014)汤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谷家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本息432000元,被告曹汉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2015年1月19日,权利人李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审查,因被执行人谷家科唯一财产已被鹤林基层法院查封,李刚等待参与分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执行,并经申请执行人李刚确认。现经申请执行人李刚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谷家科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汤执字第2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洪峰代理审判员  孙 斌代理审判员  杨文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 员代  文 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