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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8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金非法持有枪支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金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金,男,苗族,1941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5日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9时许,被告人龙某金发现秧苗被野猪拱坏了,就邀寨子上的人上山去打野猪。被告人龙某金便与龙某旺、田书某、田友某、吴志某各持一支火药枪与吴生某、龙某云在松桃苗族自治县沙坝河乡茅坪村“民泽”(苗语,意指地名)坡上打野猪。2015年7月7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龙某金的家中查获长火药枪一支。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火药枪”是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金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龙某金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建议对被告人龙某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某金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龙某金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禁品长火药枪一支(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通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