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4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王永峰、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峰,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4刑初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峰,无业。1996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12日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元,2012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无业。1996年2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0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南苑分局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鼓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峰、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峰、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8日,在开封市金明区三间房垃圾站门口,被告人王永峰、王某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王某负责望风,王永峰将值班室的窗户拉开,将放在桌子上的钥匙拿出来,盗窃捷事利电动三轮车一辆。销赃得款800元,二人挥霍。后经价格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永峰、王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峰、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电动车购车手续、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证人程某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王永峰、王某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峰、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峰、王某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本人盗窃的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峰、王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云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