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4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侯春爱与胡静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春爱,胡静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4184号原告:侯春爱。委托代理人: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静静。委托代理人:于志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342、344号。代表人:李琦,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健,公司员工。原告侯春爱与被告胡静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1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春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明飞、被告胡静静的委托代理人于志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春爱诉称,2015年4月1日,胡静静驾驶浙A×××××号车途经余杭区乔司镇朝阳工业园红普路8号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侯春爱发生碰撞,造成侯春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静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春爱无事故责任。原告侯春爱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2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997.50元,误工费1987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7055.80元。现因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原告侯春爱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胡静静赔偿原告侯春爱损失共计127055.8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三、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静静承担。原告侯春爱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胡静静的驾驶资格及浙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胡静静的事实。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侯春爱住院治疗83天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侯春爱支出医疗费207.30元的事实。5、诊疗证明书、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侯春爱十级伤残、误工期限5个月、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日、每天按一人计算、营养期限2个月及原告侯春爱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侯春爱支付护理费7280元的事实。7、暂住信息三份,劳动合同二份,用于证明原告侯春爱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四份,用于证明原告侯春爱支出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胡静静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且是浙A×××××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胡静静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其支付原告侯春爱住院期间20天护理费364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3天,标准法院酌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天数按鉴定报告,标准由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标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核定;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侯春爱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4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63元,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中鉴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作为固定原告侯春爱损失之必要支出,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胡静静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侯春爱提交的暂住信息,原告侯春爱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17日在苍南县暂住,并提供有苍南县昶鸿工艺礼品厂出具的劳动合同,证明其离开原籍地以非农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侯春爱提交杭州永安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其2015年1月份开始在杭州永安制衣有限公司工作并具有合法劳动收入,但该份合同加盖的系劳动工资章并无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章,该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侯春爱到庭的陈述以及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侯春爱离开原籍地在外地打工多年,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流动性较大,未能提交事故发生前一整年的暂住工作证明,但已经提交大半年的暂住工作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在余杭,根据常理,可以推断,原告侯春爱在缺失证明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酌情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侯春爱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用于调取暂住信息、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不是用于住院期间就诊、转院等,对该组交通费发票均不予采信,对原告侯春爱的交通费酌情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500元。原告侯春爱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将据以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被告胡静静提交的证据,原告侯春爱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发生后,被告贺生林支付原告侯春爱住院期间20天护理费36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胡静静驾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途经余杭区乔司镇朝阳工业园红普路8号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侯春爱发生碰撞,造成侯春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静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春爱无事故责任。原告侯春爱因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83天并自行支出支出医疗费207.30元。2015年9月1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侯春爱因车祸致右足第2、3、5跖骨基底部骨折,遗留右侧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实际住院日、每天按壹人计算;营养期限二个月,原告侯春爱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事故发生时,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被告胡静静驾驶,该车登记在其本人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贺生林支付原告侯春爱住院期间20天护理费3640元,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且在案外支付原告侯春爱部分医疗费,票据由被告胡静静持有,不在本案中处理,由被告胡静静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认为:(一)原告侯春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核算如下:医疗费20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347.50元(已将被告胡静静支付的20天护理费进行扣减);误工费1987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合计123905.80元。(二)被告胡静静驾驶机动车碰撞行人原告侯春爱,造成原告侯春爱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胡静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侯春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胡静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侯春爱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春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357.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春爱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春爱鉴定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春爱4508.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鉴定费40元由被告胡静静承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胡静静护理费3640元。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春爱119357.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春爱4508.50元,由被告胡静静赔偿原告侯春爱鉴定费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钱江新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春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19357.3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春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508.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静静赔偿原告侯春爱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40元。三、驳回原告侯春爱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2元,减半收取1421元,由原告侯春爱负担28元,由被告胡静静负担13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葛莎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