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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张某、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张某,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706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陕西省,农民。委托代理人宁立新,系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原告李某乙,女,汉族,住陕西省,农民,系原告李某甲妻子。委托代理人宁立新,系城固县博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张某,男,汉族,住陕西省。系中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系中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住所地城固县。法定代表人巨保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建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西环路正中大厦。代表人郑永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霞,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张某、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白婷婷独任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宁立新与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5年6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8国道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江湾路口超车后右转弯行驶,与同向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公交认定(2015)第335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事发后被告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将二原告送医院治疗,并全额支付了医疗费。原告李某甲在城固县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其伤被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1、4、5、6、7、8肋骨折;3、双侧创伤性血胸;4、肺挫伤;5、右额部挫裂伤;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李某甲右侧6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右上肢丧失功能10.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李某甲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其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评定为140日;3、李某甲右肩胛骨内固定取除,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500元;4、李某甲右肩胛骨内固定取除,其后续治疗天数评估为20日。原告李某乙经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甲受伤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相关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6200.4元(不包含已由被告垫付的费用);赔偿原告李某乙受伤的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5040元(不包含已由被告垫付的费用);由被告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原告伤残鉴定费20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李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提交了七组证据:第一组、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第三组、被告张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质,事故车辆具有行驶资质且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四组、城固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主要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的事实。第五组、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主要证明原告李某甲的伤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4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5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评定为20日,花费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第六组、交通费票据6张计180元。主要证明原告李某甲做鉴定花费交通费的事实。第七组、原告李某乙诊断证明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李某乙的伤情。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某为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该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该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鉴定费、护理费等共计3万余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理由成立,共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被告张某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具有驾驶资质,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质的事实。第二组、农用车转让协议一份。主要证明事故车辆已于2011年转让给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第三组、用工合同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某为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第四组、原告李某甲在城固县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计24138.4元,门诊费发票8张计540.4元。主要证明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甲垫付医疗费及门诊费共计24678.8元。第五组、原告李某乙在城固县医院门诊费发票31张计1282.4元。主要证明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乙垫付门诊费1000元的事实,剩余282.4元由原告李某乙自己垫付。第六组、收条5张。主要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甲垫付生活费2900元,护理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向原告李某乙垫付治疗费500元(该费用已包含在被告垫付的门诊费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驾驶资质,没有采取驾驶保护措施,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公司愿依据保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伤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驾驶资质,没有采取驾驶保护措施,应当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对于该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确实存在错误,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住院的天数、护理费等主张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李某甲住院91天时间过长,其实际住院天数以60天计算为宜,相应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应以60日计算;护理费应以80元/天的标准计算50日。对于该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原告住院91天的必要性提出相反的证据,根据原告李某甲的住院病历,其在出院前一日仍有诊疗记录,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期、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均按照原告李某甲的实际住院天数,结合相应的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于该异议,因相关法律已对误工期的计算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故原告李某甲的误工期应当从其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5日。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二被告对原告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数额偏高。经与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李某甲交通费确定为15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某乙仅进行门诊治疗,并未住院,故该公司仅认可其医疗费,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对于该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虽然仅进行了门诊治疗,但在进行门诊治疗期间仍会产生相应的误工费,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某乙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的9天所产生的误工费予以认可;因其并未进行住院治疗,故对原告李某乙要求赔偿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六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8国道城固县博望街道办事处江湾路口超车后右转弯行驶,与同向李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碰撞,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二原告在城固县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李某甲被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1、4、5、6、7、8肋骨折;3、双侧创伤性血胸;4、肺挫伤;5、右额部挫裂伤;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24678.8元(其中:门诊费540.4元;住院医疗费24138.4元)。该笔费用均由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垫付。原告李某乙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门诊治疗共花费1282.4元。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共垫付原告李某乙医疗费1000元。2015年8月20日,城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3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无事故责任。2015年10月22日,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甲伤残等级进行了评估鉴定,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临鉴字第82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李某甲右侧6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现右上肢丧失功能10.5%,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李某甲右肩胛骨内固定取除,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6500元;3、李某甲右肩胛骨内固定取除,其后续治疗天数评估为20日。另查明,二原告伤后,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共向二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5578.8元。被告张某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前,原告李某甲户籍登记在农村,无固定职业,农闲时帮工嫁接树苗;原告李某乙户籍登记在农村,无职业。事发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城固县交警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因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和被告张某均无异议,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能推翻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和商业保险理赔限额内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者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被告张某作为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摩托车损失费等各项损失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李某甲和李某乙的损失情况确定二人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比例。对原告李某甲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4678.8元。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陕西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以90元/天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5天。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原告李某甲伤情,本院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以90元/天计算91天。事发前,原告的户籍登记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后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应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经与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150元。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本人及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乙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确定为1282.4元。对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结合原告李某乙提交的诊断证明及门诊费票据,本院对其进行门诊治疗的9日予以认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陕西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及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以6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其并未进行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4678.8元、误工费10350元(115天×90元/天)、护理费8190元(91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营养费1820元(91天×20元/天)、交通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7450.4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1800元(20天×90元/天)、后续治疗护理费1800元(20天×90元/天)、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79469.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甲52540.4元(其中陕AF46**号车购买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98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2740.4元);剩余2692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车购买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甲。二、原告李某乙医疗费1282.4元、误工费540元(9天×60元/天),以上共计182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车购买的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乙740元(其中陕AF46**号车购买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2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40元);剩余1082.4元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车购买的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乙。三、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返还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35578.8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712元,由被告城固县桦东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伍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