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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3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谢军彪与潘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彪,潘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3888号原告:谢军彪。委托代理人:汪程萍,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友春。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玉烨,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军彪为与被告潘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军彪的委托代理人汪程萍、被告潘友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军彪起诉称:被告潘友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6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5000元,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经原告催讨,但以各种理由拖欠,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潘友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实际情况,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也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该27.5万元实际系被告欠原告合作期间的股份转让款。2014年1月1日,由原告、答辩人及王国平、傅仲正组成一个合伙体,对鄂州市天华物宝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物宝公司)铁矿竖井工程进行投资,原先约定的总投资额为600万元,按协议原告占股份20%,应注入资金120万元,原告分别分两次将100万元、20万元,合计金额120万元交给财务总监傅仲正。后来因为合作期间不需要这么大资金,答辩人潘友春建议重新约定投资总额为440万元,按照20%的股份原告仅需投资88万元,但如果按照原告谢军彪的投资额120万元,其股份比例将达到27.7%,原告谢军彪不同意,认为其仅需要20%的股份即可,双方经重新协商,故多出的7.27%股份,即32万元股份转让给答辩人潘友春,答辩人也自愿接受该转让的股份,故答辩人潘友春在2015年9月26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原先都是没有欠条的,都是以财务做账的方式记录)。2015年11月11日,双方对工程上的一些费用进行结算,尚有55万元的余款可以进行分配,按照答辩人的股份比例,答辩人可以分配到199500元,答辩人将其中的45000元支付给原告,两者相减后变成27.5万元,当时原告要求答辩人出具借条,阐明27.5万元以借条形式出具,时间仍然写为2015年9月26日,而本案借条实际是2015年11月11日形成的。故根据答辩人的阐述过程,原告与答辩人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双方并无借贷合意,且其支付方式均不符合民间借贷的要点。2015年11月11日结账的时候,因为答辩人尚欠其他合伙人一部分钱,当时共同商量对天华物宝公司所欠的500万元款项,等款项拿到手后直接由答辩人直接分配给其他三人,对于天华物宝公司里边的负责人由傅仲正进行。但其付款的前提条件是将竖桩搞好、直到出矿为止才支付款项,并要提供工程款的税票。当时这个方案合伙的四个人都同意,包括原告谢军彪,因本案作为股份转让款约定了付款方式,要等前面工程款取得款项后再分配,若两年内未结算,再由潘友春一次性支付股份转让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谢军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潘友春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潘友春欠原告谢军彪借款275000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上述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股份转让款。被告潘友春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潘友春承接天华物宝公司黄土咀铁矿竖井工程的事实。二、2014年1月1日由潘友春、谢军彪、王国平、傅仲正签订的股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谢军彪确实投资天华物宝公司黄土咀铁矿竖井工程120万元(其中100万元以汇票支付,20万元汇入傅仲正账户),因为总投资额由原先的600万元减为440万元,该四人进行确认,谢军彪多出资的32万元由被告潘友春接手的事实。三、结算协议书复印件及欠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天华物宝公司黄土咀铁矿竖井工程尚欠潘友春、谢军彪、王国平、傅仲正四人工程款5259287.3元的事实,结算协议中对支付条件进行约定,一是要出矿,但现在未出矿,先进行结算,再慢慢安排;二是要开具工程款的税收发票,但现在税收发票未全额开具的事实。四、合伙体结算清单及收款收据(由被告潘友春书写,交给财务傅仲正)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11月11日,合伙体有55万元可供四人分配,其中按照被告潘友春的比例29%,可分到退股金159500元,被告并将其中的45000元支付原告谢军彪股份转让款的事实。五、通话记录三份(分别在原告起诉之后录音,被告潘友春分别与原告谢军彪、傅仲正、王国平的谈话录音,与谢军彪的通话,讲到该钱在出具欠条后两年之后结算清楚,钱并非是借款,谈话的内容也并非借款的内容,更多的讲支付钱的问题;与傅仲正的谈话记录,可以明确原、被告之间的款项在两年之后才可以分款,即275000元在两年内付清,工程款拿到之后再付,若两年内工程款没拿到,再由被告本人支付;与王国平的谈话记录,也可以明确原、被告之间的股份转让款问题,跟傅仲正讲法是一样的),拟证明双方约定付款方式、期限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证据一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钱是投资去了,但对借款没有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股东协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刚开始确实投资了120万元,后来投资额减为440万元,本来要将32万元退给原告,但被告潘友春因为没有钱,交不出来,让原告将这32万元转借给被告潘友春。当时原告人在外地,没打借条,借条是后来补立的。股东协议等恰好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去投资项目,原告没有将钱领出来,直接转借给被告。证据三结算协议书说明竖井工程项目已经结束,工程已经停了,原告向被告催讨根本没有问题;欠条是天华物宝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城公司)所签,据原告所知,被告潘友春是天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而仅是向被告催讨其向原告所借的投资款,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四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个结算协议但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收款收据,上面没有时间,没有签字,全部是被告自己所写,真实性无法辨认,但我们承认从中退了4.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27.5万元。对证据五,录音中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两年,但原告没有承认,顶多承认项目如果在做,被告两年三年都可以,但是如果项目结束了,原告怕不要回钱,肯定要起诉,且原告至始至终没有承认这两年的期限,且被告与原告在录音中认可借款,也承诺还款,但是现在没钱,故无法根据录音推断出两年的还款时间;而傅仲正、王国平的录音模糊不清,未明确体现两年的还款期限,且录音中被告潘友春问傅仲正是否约定过两年的期限,傅仲正回答的是“我说过”,只能证明傅仲正这对自己借款给被告的是两年期限,但是原告谢军彪没有承认过,无法拿傅仲正的录音说明原告借款给被告也是两年期限。王国平与被告潘友春的录音中,两个人都说有钱也不还,该两人有可能够存在恶意拖欠的情形。傅仲正、万国平的回答也不能推定原告谢军彪对两年期限的承认。且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两个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不存在例外的情形,故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没有其他证据作证,因未明确约定两年的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根据被告与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对象将在论理部分予以详细阐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证据一施工合同的签订双方系天城公司与案外人天华物宝公司,与本案款项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股东协议中原、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结算协议、欠条均系天华物宝公司与天城公司所签,故结算协议与欠条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四合伙体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也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收款收据未载明日期和相关经手人的签字,故无法认定其性质及时间,但由于原告自认从中收到款项45000元,且被告出具的借条也已扣除该45000元的还款,故本院对该原告收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且不影响本案尚欠的金额;对于通话录音,原告与被告两人之间的对话无法体现出原告对两年期限的承认;而被告潘友春与案外人傅仲正、王国平之间的录音,各方均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案外人傅仲正、王国平亦没有出庭作证,故其证言无法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约定两年付款期限的证据,且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两年还款期限的约定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谢军彪与被告潘友春及案外人傅仲正、王国平四人之间存在共同投资关系。被告潘友春因缺少投资资金在2014年1月1日前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后被告归还了原告45000元。2015年9月26日,双方经结算、协商后,被告潘友春向原告谢军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谢军彪人民币共计贰拾柒万伍仟元正(275000元),潘友春,2015.9.26。”但之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谢军彪、被告潘友春与案外人王国平、傅仲正签订股东协议一份,并确定各方的投资比例等。本院认为:被告潘友春抗辩本案款项系股份转让款,虽然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伙投资关系,但被告并未提供其在2014年1月1日各方确定股份投资比例前其已足额交付投资额的证据,也未提供其增加投资比例及股份转让的相关证据,原告也均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被告存在增加投资比例及原告转让股份给被告的情况,且原、被告经结算、协商后,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被告潘友春自愿向原告谢军彪出具借款金额为275000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故应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潘友春抗辩本案借条的实际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抗辩本案款项的付款期限为两年,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还款期限,且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潘友春借款后经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友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军彪借款本金27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275000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减半收取2712.50元,由被告潘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2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方可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国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