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执字第13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陆月青与贵港市港北区凌志文武学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月青,贵港市港北区凌志文武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港北执字第1327-1号申请执行人陆月青,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贵港市港北区凌志文武学校,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铁路新村。法定代表人李立福。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2015)贵民二终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贵港市港北区凌志文武学校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贵港市港北区凌志文武学校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账号为94×××12存款14701.5元至本院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黄汉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航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