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4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周国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4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因犯赌博罪,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6月9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4月2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11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第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海盐县武原街道东海宾馆315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李某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在其登记入住的海盐县武原街道东海宾馆315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朱某、李某、“贝壳”采用烫吸的方式与其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实施上述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李某、卢某、吴某的证言,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笔录,海盐县公安局尿样检测分析报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先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达5人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实施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叶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