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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执恢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钦美与被执行人杭世新、刘启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钦美,刘启宪,杭世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4执恢27号申请执行人王钦美,女,1947年5月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启宪,女,1954年9月2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杭世新,男,1949年9月23日生,汉族。王钦美与刘启宪、杭世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被告刘启宪、被告杭世新于2012年8月16日之前偿原告王钦美借款780000元(其中285000元通过变卖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里**号**幢***室房屋偿还)。二、如两被告按协议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同意免除余款280000元的还款义务。三、本调解书生效后,立即解除对南京市雨花台区安德里**号**幢***室房屋的查封。本案诉讼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原告王钦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启宪、杭世新进行查控,已执行到位本金4438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启宪、杭世新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行了调查,除已执行到位本金4438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雨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王圣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杨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