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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大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静与被告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静,朱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大民初字第484号原告朱静,女,1984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钱琳,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男,1981年12月26日生。原告朱静与被告朱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顺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静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1月9日、3月11日、4月1日,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原告将款汇至被告母亲帐户,后原、被告分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2015年7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朱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3月11日、4月1日原告分三次共向被告母亲张某某开设的6228450400059150019的账户转入人民币共计320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欠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手机短信、本院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银行查询通知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朱伟欠原告朱静人民币3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静人民币32000元,并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朱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林顺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盛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