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7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廷淑与刘思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淑,刘思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596号原告刘廷淑,女,195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刘思琪,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刘廷淑与被告刘思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汶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鹏程、赵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琪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分别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思琪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000元(月利率2%),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利息600元(月利率2%),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1000元(月利率2%),于2013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庭认为,原告刘廷淑与被告刘思琪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刘思琪向原告刘廷淑出具借条,借条明确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原告刘廷淑与被告刘思琪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廷淑要求被告刘思琪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廷淑要求被告刘思琪支付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12日金额为2万元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2万元的借款存在利息约定,故对该2万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3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剩余本金的利息可以13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思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廷淑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第二部分利息以2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刘廷淑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0元(已减半收取16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刘思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戴汶州人民陪审员 赵 佳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