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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民初字第4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4168号原告:张某甲。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婚后双方忙于生意,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经营收益较原告好,被告对原告态度生硬,双方由此产生矛盾。2011年后,被告借生意忙为由常年不回家。2015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称:双方在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十几年感情也很好。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名张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2015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15年4月27日,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登记结婚后,双方亦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和睦相处,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视双方间的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