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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楼某甲与楼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甲,楼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52号原告:楼某甲。被告:楼某乙。原告楼某甲为与被告楼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楼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楼某丁,现两女儿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双方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经常不回家,不关心原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房屋三间二层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义乌市王阡一村房屋三间二层半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虽缺少结婚照片,但与庭后到登记机关调取的证据相符,可证明双方的婚姻登记状况,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楼某甲与楼某乙在同一雕花厂上班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有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另查明,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因缺少沟通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至今已有27年多,且婚后双方生育两女儿并共同将女儿抚养成人,可见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陈述被告四年未回,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也与其庭审陈述偶尔回家不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楼某甲要求与被告楼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楼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人民陪审员  吴晓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成丽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