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某某,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1民初123号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某,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被告袁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本院在审理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周某某、袁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伏 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