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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1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某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某某,袁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1民初123号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某,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先君,广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被告袁某,女,汉族,住通江县诺江镇。本院在审理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某某、袁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通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周某某、袁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陈碧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伏 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