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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庆彬与唐小林,尹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彬,唐小林,尹住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900号原告吴庆彬,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杨建伟,重庆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林,男,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尹住贵,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吴庆彬诉被告唐小林、尹住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有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丘霖、韩文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林、尹住贵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被告唐小林、尹住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唐小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提出借款。2010年7月至11月期间,其共计向被告唐小林出借408万元。2013年1月,被告唐小林承诺延期半年还款,但至今仅偿还210万元,尚欠198万元未支付。其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98万元及支付利息(1、以136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款清;2、以136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0年7月30日;3、以272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唐小林、尹住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小林因资金周转困难,提出向原告吴庆彬借款。2010年7月6日,原告吴庆彬向被告唐小林转款76万元,支付现金60万元,被告唐小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庆彬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1360000元),农业银行转唐小林卡¥760000,大写柒拾陆万元,卡号,现金支付¥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此款陆个月还清。借款人唐小林(签名捺印)身份证号,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30日,原告吴庆彬向被告唐小林出借136万元,被告唐小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庆彬现金¥136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陆万元,借款时间六个月还清,借款人唐小林(签名捺印)身份证号,2010年7月30日。”2010年11月7日,原告吴庆彬向被告唐小林转款100万元,支付现金36万元,被告唐小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庆彬人民币136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陆万元),此款系通过转账¥1000000,大写(壹佰万元),现金支付¥360000元,大写叁拾陆万元。此款定于2011年5月6日还清。若未按时还款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借款利息。此据,借款人唐小林(签名捺印)身份证号,2010年11月7日。”2013年1月2日,被告唐小林在前述三张借条上分别加注“唐小林承诺此借条延期半年,承诺人唐小林(签名),2013年1月2日。”以上借款共计408万元。借款后,被告唐小林于2011年1月24日、2012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吴庆彬支付了200万元、10万元,合计210万元。后,被告唐小林未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吴庆彬经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吴庆彬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三张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储蓄对账单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唐小林分别于2010年7月6日、2010年7月30日、2010年11月7日向原告吴庆彬借款136万元、136万元、136万元,合计借款408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结合庭审中原告举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储蓄对账单,足以认定原告吴庆彬与被告唐小林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唐小林向原告吴庆彬支付了210万元,庭审中,原告吴庆彬自认该21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被告唐小林于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吴庆彬支付200万元时,只有借款2010年7月6日的借款136万元已到期,被告唐小林于2012年1月9日向原告吴庆彬支付10万元时,三笔借款均已到期,三笔借款中只有2010年11月7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而被告唐小林支付的210万元不足以清偿本案中的三笔借款本金,且原告吴庆彬与被告唐小林对清偿债务或清偿抵充顺序并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唐小林支付的210万元首先冲抵2010年7月6日的借款本金136万元,剩余74万元再冲抵2010年11月7日的借款本金74万元,因此,本案中,被告唐小林尚欠原告吴庆彬2010年7月30日的借款本金136万元及2010年11月7日的借款本金62万元,合计198万元。故对原告吴庆彬要求被告唐小林偿还借款本金1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吴庆彬诉请利息的认定。被告唐小林在2010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此款定于2011年5月6日还清,若未按时还款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借款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唐小林未按约定还清借款,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利息。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借款本金冲抵方式,对2010年11月7日的借款本金136万元,被告唐小林于2011年1月24日偿还了借款本金64万元,于2012年1月2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因此,对该笔借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6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1月24日止;以7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月29日止;以6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原告吴庆彬诉请该笔借款利息以136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唐小林在2010年7月6日、7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原告吴庆彬也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吴庆彬主张该两笔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该两笔借款均约定了半年的借款期限,被告唐小林并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现原告吴庆彬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尊重。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借款本金冲抵方式,2010年7月6日的借款136万元已于2011年1月24日偿还,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为以13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月24日止;2010年7月6日的借款136万元至今尚未偿还,故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为以13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吴庆彬以被告尹住贵与被告唐小林系夫妻关系为由诉请要求被告尹住贵承担还款责任,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小林、尹住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庆彬借款198万元及利息(1、以136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1年1月24日止;以7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月29日止;以62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以13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2011年1月24日止;3、以136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庆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220元,由被告唐小林负担,其中公告费600元已由原告吴庆彬垫付,限被告唐小林在支付上述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吴庆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2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陈有炳人民陪审员  张丘霖人民陪审员  韩文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