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兰梅与刘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梅,刘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057号原告李兰梅,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8429。被告刘聘,女,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码:×××2443。原告李兰梅诉被告刘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兰梅诉称:2015年3月13日,由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59号判决书判令熊沛权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480885.84元,被告刘聘与熊沛权系合法夫妻,应对熊沛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对熊沛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35000元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0.5%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聘辩称:我不知道(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2559号案的事情,也未收到材料。熊沛权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失踪,音讯全无。四天后,我在澜石派出所报了案。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与熊沛权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2559号案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案件已到执行阶段;3、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与熊沛权是夫妻关系。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主张对这件事情完全不知情。被告无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熊沛权与被告刘聘于199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被告陈述婚后被告全职在家照顾小孩,熊沛权是家里唯一经济来源,除负担水电费、小孩学杂费外,每个月给被告两到三千元家用。婚后熊沛权购买了一处房产,已被执行局拍卖处于分配阶段。2014年11月17日熊沛权失踪后再无跟被告联系,也未再向被告提供任何费用。另查明,原告诉熊沛权、被告刘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59号。经审理后本院判令熊沛权向原告李兰梅偿还借款43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35000元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0.5%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就该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佛城法执字第2733号,该案已进行到拍卖分配阶段。另据原告庭审陈述,因前案诉讼过程原告未能提供熊沛权与刘聘的婚姻关系证明,故法院对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熊沛权在2014年4月份两次向原告李兰梅借款,借款时与被告刘聘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的出借日期发生在被告与熊沛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也确认家庭日常支出及各项费用均由熊沛权负担,案涉借款用于共同生活开支或购买了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很大,被告提出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但并未就该借款约定为夫妻个人债务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事项提出抗辩意见及举证,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及由此所产生的逾期还款利息系被告与熊沛权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生效的(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熊沛权在指定期间内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且经审理查明,执行中该主债务未全部清偿,作为配偶的被告刘聘应对上述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对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一般性原则,但该原则应服从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民事诉讼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诉讼原可与前案一并解决,而不必另提诉讼,再生诉讼费用,因此根据公平诚信原则,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为宜。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聘对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熊沛权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435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35000元从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0.5%计算;其中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兰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4257元,由原告负担2128.50元,被告负担21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丹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敏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