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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陈绍亨与梁先高、苏国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亨,梁先高,苏国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陈绍亨,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华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先高,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苏国兆,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飞,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宏瀚,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安宁路富华小区A7号。负责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智铭,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绍亨诉被告梁先高、苏国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亨的委托代理人王开明,被告梁先高及被告苏国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飞、冯宏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智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绍亨诉称:2014年9月7日2时30分,被告梁先高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阳西县城情侣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文明号俱乐部门前时,与对向陈绍亨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胡润聪、原告、陈绍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先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梁先高驾驶的粤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广东省阳西惠民医院治疗,从2014年9月7日入院直至2014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15天。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膝部皮肤挫擦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医嘱建议休息12个月,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来院返取内固定。事故发生后,对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药费23265.55元(住院21845.1元+门诊142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1575元(15天×105元/天);5、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鉴定费2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26793.45元(32598.7元/年÷365天×300天);9、被扶养人生活费22297.68元[(24105.6元/年×17年×10%÷4人)+(24105.6元/年×17年×10%÷4人)];10、交通费100元;11、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合计160229.08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三被告赔偿原告160229.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护理费为130元/天×80天=10400元,误工费为32598.7元/年÷365天×165天=14736.3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陈绍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阳西惠民医院诊断证明、病程记录、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用药清单各一份;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5、村委会证明一份,陈康富及陈带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6、房地产权证及居委会证明各一份。被告梁先高辩称: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不合理,明显偏高,法庭应当驳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提出以下异议:1、对医药费中门诊费的异议,原告主张门诊费1420.45元,该门诊发生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3月7日,是原告出院之后,同时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用药清单,不能证实该门诊费是其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该1420.45元门诊费用的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驳回。2、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而且我方已向法院提出“三期鉴定”(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应以鉴定结果作为营养费、护理费赔偿的依据。其中护理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并按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是无业人员,并没有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3、对伤残赔偿金的异议,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来。据悉,原告是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施行后处理道路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是无业人员,没有固定收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原告仅仅提供在阳西县城西湖锦绣路北边富和聚龙城二期商住小区B11幢601房居住,该条件依法不足以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1669.31元/年×20年×10%=23338.62元。4、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异议,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是其父母陈康富和陈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规定,原告并未提供陈康富和陈带“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同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实其与陈康富和陈带共同住在西湖锦绣路北边富和聚龙城二期商住小区B11幢601房的证明而原告又是无业人员,可推断陈康富和陈带有其他生活来源并且还提供原告的日常用费。5、对交通费的异议,原告并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不能认定其产生交通费损失,应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6、对后续治疗费的异议,该费用尚未发生,同时亦是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预期费用,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赔付,即应等原告接受后续治疗后,答辩人根据其提供的治疗发票再向其支付后续治疗费。7、被告方垫支的三期鉴定费用2500元,应由原告承担。二、对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5号提出以下异议,虽然被告同意由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作伤残鉴定,但鉴定机构在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未通知被告方或代理人到场,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金额不合理,明显偏高,同时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以上事实和答辩望法院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先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鉴定发票一份。被告苏国兆辩称:一、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基于本案的客观事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为被告梁先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梁先高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因而,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毫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无偿借给他人使用,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非直接侵权人,如果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只能是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将车辆无偿借用给他人使用时,对于该车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只在几种特定情形下,才能承担赔偿责任。主要情形有:1、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2、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的;3、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答辩人作为出借人将车辆借给被告梁先高,并不存在以上情形,答辩人无需就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以及赔偿义务人均不是答辩人。同时,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无偿借车给他人使用时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苏国兆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鉴定发票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粤Q×××××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我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应承担赔偿损失。二、原告所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合理,具体如下:1、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所提供的户口信息为农村户口,且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规定收入之条件,故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标准计算;2、营养费部分,原告并无医嘱说明其需要增强营养,故该部分费用主张不合理;3、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护理费过高,应该按照当地护理标准进行计算为宜;4、误工费部分,原告并无任何证据说明其存在误工损失,该部分费用主张不合理;5、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事故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调整;6、交通费部分,原告并无任何票据证明其存在该部分损失,该部分费用主张不合理;7、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该部分费用计算无依据;8、医疗费部分,原告出院后门诊医疗费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三、本案应当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来进行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四、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说明,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根据保险条款中约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求有误,基于上述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一份;2、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3、保险条款一份;4、机动车辆保险验车单一份;5、投保商业车险相关事项确认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2时30分,被告梁先高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沿阳西县城情侣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文明号俱乐部门前时,与对向黄丕流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胡润聪、谢挽记、陈绍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黄丕流、胡润聪、谢挽记、陈绍亨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先高驾车逃逸。发生事故后,原告陈绍亨被送往阳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膝部皮肤挫擦伤。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出院,住院16天,共用去医疗费21845.1元。出院时,医生的医嘱为: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休息12个月,定期门诊复查,骨折愈合后来院行钢板取出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先后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9日及2015年3月7日到阳西惠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1420.45元。2015年4月2日,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现场和调查取证后对该事故作出认定:梁先高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陈绍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梁先高驾车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绍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胡润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绍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陈绍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陈绍亨属农村居民,诉讼中其向本院提供由阳西县织篢镇西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阳西县城西湖锦绣路北边富和聚龙城二期商住小区B11幢601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6992095号),拟证实其自2010年购买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居住、生活。原告陈绍亨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有其父亲陈康富(1952年11月10日出生)及母亲陈带(1958年4月8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4个子女(包括本案原告)。被告苏国兆为粤Q×××××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苏国兆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免责条款采用加粗字体印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三个伤者黄丕流、谢挽记、胡润聪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方赔偿相关损失。经本院确认,黄丕流[(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44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为:医疗费5200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3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6542.17元,合共139276.16元;谢挽记[(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845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9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合共14298.03元;胡润聪[(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757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9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33.55元,合共2928.18元。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陈绍亨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评定。该所于2015年7月4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绍亨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作用所致;2、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期拆除,费用共需玖仟元。原告陈绍亨因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陈绍亨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的规定,其伤残赔偿指数应确定为10%。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梁先高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并书面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日,本院根据被告梁先高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绍亨进行“三期”审查评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粤漠司鉴所[2015]临证字第517号《文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为:被审查人陈绍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期165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被告梁先高因鉴定支出了鉴定费25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证明书、病程记录、出、入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保险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地产权证、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梁先高驾驶粤Q×××××号轻型货车与黄丕流驾驶的粤Q×××××号两轮摩托车(搭载胡润聪、谢挽记、陈绍亨)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梁先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丕流、胡润聪、谢挽记及陈绍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陈绍亨属农村居民,但诉讼中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明》及房地产证能够充分证实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陈绍亨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应按原告户籍地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故原告陈绍亨请求被告方赔偿的经济损失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确认原告陈绍亨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共支出了医疗费21845.1元,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实,应予认定。对于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9日及2015年3月7日到阳西惠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费1420.45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病例资料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向相关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共16天,但其请求按15天计算,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无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住院15天计算为100元/天×15天=1500元;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营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根据医嘱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应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现原告请求护理费按130元/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受害人恢复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原告陈绍亨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经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其护理期为8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00元/天×80天=80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⑴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先高对广东漠江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漠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是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根据原告受到的损伤,结合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资料,经过综合分析后所作出的,且被告梁先高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⑵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计算,其中被扶养人陈带按扶养义务人4人计赔20年。陈康富按抚养义务人4人计赔17年零四个月,但原告请求被扶养人陈康富按抚养年限17年计算,此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无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22171.9元/年×[(20年+17年)÷4人]×10%=20509元。两项合计80894.8元;6、鉴定费,该项损失是原告受伤后因评残需要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应属赔偿范围,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2500元,并提供相关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残确实会对其身体和心理带来一定的伤害,也会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的困难,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侵权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误工费,原告陈绍亨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经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定,其误工期为165天,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可参照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为30192.9元/年÷365天×165天=13648.85元;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9项赔偿款合计为133888.75元。因粤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原告陈绍亨及黄丕流、谢挽记、胡润聪的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2442.14元(列入医疗费用项目为医疗费21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23845.1元)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800.24元(列入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为护理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808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13648.85元=110043.65元)给原告陈绍亨,两项合计65242.38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下赔偿款133888.75元-2442.14元-62800.24元=68646.37元,由被告梁先高按事故的全部责任以100%的比例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8646.37元×100%=68646.37元。虽然被告梁先高驾驶的粤Q×××××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梁先高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不需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苏国兆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陈绍亨请求被告苏国兆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共款65242.38元给原告陈绍亨,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先高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共款68646.37元给原告陈绍亨,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绍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5元和三期鉴定费2500元共6005元,由原告陈绍亨负担987元,被告梁先高负担25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策代理审判员  简晓华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文婷书 记 员  陈 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