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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黄放阳、唐正华与被上诉人陈翔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放阳,唐正华,陈翔云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二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放阳,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正华,女,系上诉人黄放阳之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海军,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翔云,男。委托代理人蒋运灯,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放阳、唐正华因与被上诉人陈翔云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5)邵东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放阳及黄放阳、唐正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海军,被上诉人陈翔云的委托代理人蒋运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陈翔云系邵东康天塑胶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邵东康天塑胶公司原有股东三人,陈翔云占有该公司51%的股权,且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2012年8月23日,陈翔云将其股权转让给其妻子黄立如,但陈翔云仍一直以法人代表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13年6月7日,邵东康天塑胶公司股东陈翔云、李春岚将其部分股份转让给刘高祥、黄放阳、肖志红、肖志军,其中陈翔云将与其妻子黄立如共同享有的股权的10%作价135万元以陈翔云的名义转让给黄放阳,上述股权变更均未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后,因黄放阳当时无钱支付,因此黄放阳向陈翔云出具了一张13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按1.5%计算。此后,黄放阳以股东的身份参与邵东康天塑胶公司的经营管理,后陈翔云向黄放阳追讨这笔欠款时,黄放阳以双方已于2014年12月31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废除了股权转让协议为借口,拒绝归还欠款,双方酿成纷争。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自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时成立。陈翔云与黄放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认可成立。合同签订后,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对黄放阳的身份进行了认可,黄放阳也实际参与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及生产经营管理活动,行使股东权利。因此,陈翔云、黄放阳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虽然公司至今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但并未影响双方实际行使其在公司的股东权,更不能直接导致陈翔云、黄放阳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现黄放阳辩称会议纪要中已约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失效,因其约定内容与公司补充章程相矛盾,且会议纪要上所盖公章系伪造公章,也没有全体股东签名认可,该会议纪要一直由黄放阳记录和持有,公司也未就协议内容作出决议认可黄放阳退股,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黄放阳这一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陈翔云要求黄放阳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唐正华系黄放阳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放阳、唐正华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限黄放阳、唐正华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陈翔云股权转让款135万元并从2013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日止。本案一审诉讼费21450元,由黄放阳、唐正华共同承担。黄放阳、唐正华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12月31日形成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肖志军等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014年12月31日形成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有股东的签字和公司加盖尾号为28658的公章,该公章在承包合同、保险站、对外公告上均使用过,故该会议纪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合法有效。2、2014年12月31日形成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不属于公司会议决议的范畴,应属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原审将其归入公司会议决议的范畴本身就属错误,且股东之间转让股份是无须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据此,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陈翔云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放阳、唐正华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2015年3月29日在邵阳合和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决定》,拟证明该证据所使用的公章和2014年12月31日形成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的公章是一样的。被上诉人陈翔云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被上诉人陈翔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肖志军、刘高祥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5日和陈翔云达成的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肖志军、刘高祥均按2013年6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上诉人黄放阳、唐正华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黄放阳、唐正华提交的证据,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陈翔云提交的二份证据,该证据虽然是肖志军、刘高祥分别与陈翔云达成的协议,但二份协议都是关于股权转让事宜,且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二份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查明,肖志军、刘高祥分别于2015年12月28日、2016年1月5日和陈翔云达成的协议书各一份,肖志军、刘高祥均按2013年6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12月31日形成的股东大会会议纪要约定“受让方在两年之内未付转让款,自动放弃股权受让行为,原转让协议自动失效”,该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涉及到股东对其股份的处置,是股东的一种重要财产权,但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并不完整,只有原股权转让协议失效的内容,却没有对股东之前参与的盈利分配、违约责任等的约定,且该条款涉及到股东李春岚对其股份的处置,但没有李春岚的签字认可,有违常理。另其约定内容与公司补充章程相矛盾,该会议纪要一直由上诉人记录和持有,公司也未就协议内容作出决议认可上诉人退股,且刘高祥、肖志军均在2014年12月31日后按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给陈翔云。故该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2014年12月31日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废除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21450元,由上诉人黄放阳、唐正华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霞代理审判员 曾 维代理审判员 肖蓓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