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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刑初15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2016年1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8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蒙KAY9**白色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沿布日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鄂托克旗规划局门前处的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2.745mg/100ml。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人口信息、驾驶员信息、机动车信息、书证、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阿日古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沁 鸿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