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刑初9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务农。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3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甲与朋友在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一千零一夜宾馆对面一饭店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19时10分许,被告人易某甲无证驾驶赣C号汽车往宜阳大道建材市场方向行驶,途径高士北路博能宾馆旁红绿灯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吹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7毫克/100毫升。经抽血化验,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4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易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易某甲定罪处刑。被告人易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晚18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甲与朋友在宜春市袁州区高士北路一千零一夜宾馆对面一饭店吃饭时喝了一杯白酒。19时10分许,被告人易某甲无证驾驶赣C号汽车往宜阳大道建材市场方向行驶,在高士北路博能宾馆旁的红绿灯处被交警当场查获,吹气酒精检测结果为97毫克/100毫升。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样检测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1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宜春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宜阳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报告单;3、扣留机动车凭证;4、被告人易某甲人口信息查询表及无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查询表;5、抽血现场照片;6、被告人易某甲供述;7、证人易某乙证言;8、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8、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宜)公(司)鉴(毒物)字(2015)1743号鉴定文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易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周伟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