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2016)陕0822民初317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张XX,刘XX,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317号原告李XX,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身份证号:61272319680304XXXX。被告张XX,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大沙沟村,身份证号:61272319670701XXXX。被告刘XX,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西北高张XX之妻,身份证号:61272319671002XXXX。被告高XX,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盐业大厦,身份证号:61272319700829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X与被告张XX、刘XX、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高XX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6294600251XXXX予以冻结。原告李XX自愿用本人名下的位于府谷县府谷镇房屋一套(房产证号:15XX**)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高XX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6294600251XX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鸿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