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商初字第2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与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381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住所地:宁波市灵桥路105号。诉讼代表人:吴海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苗成,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临港一路199号办公区1幢250室。法定代表人:金家宾,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与被告宁波金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变更诉讼请求并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的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诉讼保全费1635元,共计1660元,由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灵桥支行负担。审 判 员 谢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