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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粟顺权与佛山市顺德区晋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晋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粟顺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晋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勒流西华工业区(宗地图号:131061-015),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满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仲南,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顺权,男,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公民身份号码×××1318。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晋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粟顺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晋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粟顺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00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晋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粟顺权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5343元;三、驳回原告粟顺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为5元,由原告粟顺权负担,依法予以免交。”晋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粟顺权自称于2015年3月与晋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晋航公司为粟顺权至同年5月份多购买了3个月的社保费,而原审法院依据晋航公司的购买社保记录错误认定为2015年5月才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内容严重超出诉讼范围。理由如下:(1)如果晋航公司口头辞退粟顺权,则晋航公司就不会在2015年3月6日通过电话、快递方式向粟顺权发出《通知》,要求其回公司上班。且粟顺权承认公司口头辞退他,既然如此,公司就不必要再为其购买2015年3月至5月份的社保。(2)粟顺权在劳动仲裁及原审时均陈述用人单位于2015年3月初以口头告知的方式辞退劳动者,事实上是粟顺权不按劳动合同约定自行离开不再上班。2015年1月粟顺权过完春节后未回公司上班,而是至其他厂上班,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且晋航公司已经履行通知义务。故本案是粟顺权故意不再履行劳动合同,晋航公司并没有辞退粟顺权的意思。(3)关于晋航公司提交的《社保参保证明》,证明晋航公司一直为粟顺权购买社保至2015年5月份,至劳动仲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晋航公司才停止为粟顺权购买社保。其中晋航公司为粟顺权缴纳的2015年3、4、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合计为2437.7元,理应在粟顺权应收的5343元工资中扣减。(4)晋航公司于上诉期间向粟顺权支付了2015年2、3月工资共5343元,故晋航公司无需向粟顺权支付任何费用。2.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晋航公司的证据而采信了粟顺权的唯一言辞作出与事实不符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粟顺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粟顺权承担。针对晋航公司的上诉,粟顺权答辩称:1.晋航公司向粟顺权支付的工资612元违反了法定工资标准,晋航公司应该按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来支付2015年2、3月的工资;2.晋航公司无故拖欠劳动报酬,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3.晋航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将粟顺权调入同厂区不同公司已构成自认,属于晋航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晋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粟顺权的合法权益。晋航公司和粟顺权在二审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晋航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粟顺权支付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粟顺权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5343元,粟顺权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第二项关于晋航公司向粟顺权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5343元的内容与劳动仲裁裁决一致,晋航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服裁,且该公司已经将该判决确定的款项向粟顺权支付,应当视为其以实际履行的行为对原审判决该项内容服判,本院予以迳行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晋航公司是否需要向粟顺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和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首先,关于粟顺权离职的原因。晋航公司主张系粟顺权无故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按照其自动离职处理。粟顺权则认为是晋航公司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将其调整至同厂区但不同公司工作,因其不同意调整而被公司口头辞退。双方当事人对其主张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的前提下,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本院认定粟顺权离职的原因为晋航公司主动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次,关于晋航公司是否需要向粟顺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依前所述,本院认定粟顺权离职的原因为晋航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故晋航公司应当向粟顺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判决晋航公司应当向粟顺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及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晋航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杰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