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087号原告唐某某,女,198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齐某甲,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仍安,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欣,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仍安、王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齐某甲自行相识恋爱,于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5月生育一子齐某乙,双方于2008年年底搬入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2688弄康桥老街XXX号XXX室房屋居住。因双方存在文化水平差异,导致家庭矛盾日益突出。2011年年底,原告自康桥老街搬出,此后双方开始分居,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其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齐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2,000元至齐某乙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居住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据。被告齐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并未分居,感情亦未破裂,为了给儿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2005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生育一子齐某乙。近年来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现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虽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注重沟通,并考虑建立家庭之不易,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