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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周清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二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清,绰号“脑膜炎”,男,1969年4月1日出生于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丰城市。1990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10月24日因犯强奸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7年10月31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1日因盗窃被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丰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7日因盗窃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丰城市看守所。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理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周清,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清趁被害人张某1在丰城市上塘镇坪湖社区坪湖路自建房家中306房间睡觉之机,入内盗走张某1放在床头柜上的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5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她丈夫是张某1。2014年8月20日凌晨张某1在家中被盗了5400元钱,这件事是2014年8月21日晚上张某1打电话告诉她的,她当时在广东,张某1是在8月16日从广东回到丰城家中,当时张某1告诉她放在保险柜里的5500多元钱带在身上,张某1平时不怎么用钱,8月19日晚上张某1身上有5400元钱,后来在当晚睡觉时被人盗走5400元钱。她家的房子共五层,二楼租给别人开了网吧,三楼共有8间房,分别编号为301至308房,301与304房对门,302与305房对门,303与306房对门,307房在走廊顶头,308房在上楼的右进就能看到,她全家都住在这里,一些空房间就会租给别人住。(2)证人钱某1的证言证实:他和妻子徐某从2013年2月份起至今租住于张某1家的三楼304房间,2015年8月19日晚上就只有他们夫妻住在房间内,当晚没有人进到304房,8月19日白天他不在304房,房门是锁的,钥匙他们夫妻有,房东也有。他不认识周清,从来没有跟这人打过交道,周清没有向他借过钱,8月19日晚他儿子和女儿都不在304房,当晚也没有人敲门向他们夫妻借钱。(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她和丈夫钱某1租住在张某1的房屋三楼304房,下面是坪湖网吧,三楼中间是走廊,左边三间房分别是301、302、303房,右边也是三间房,分别是304、305、306房,对面顶头对着走廊是307房,她住的是右边第一间304房,2014年8月19日晚至20日应该她们夫妻住在里面,没有其他人,她家租了之后就不会让别人来住,直到现在都没有别人在她房里住过,房间钥匙只有她夫妻二人有,房东有。她不认识一个外号叫“小佬短”的人,也没听说过此人,她不认识也没听说过一个叫周清的外号叫“脑膜炎”的人,她儿子钱某2,21岁,没有外号,去年过完年后就在南昌打工直到2015年1月份才回来,钱某2没有房间钥匙,钱某2也不认识外号叫“小佬短”、“脑膜炎”的人。(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2013年5月份起至今租住于张某1房屋三楼的308房,他在坪湖煤矿上班,他上班不是白班就是晚班,晚班他就在井下,白班晚上他就一个人在308房间住,2014年8月20日晚上没有一个外号叫“小佬短”的人住在308房,他是一个人住,他不认识也没听说过这个人,他也不认识周清,也不知道周清的外号,他没有向周清借过钱,也没有在8月20日晚上还钱给周清。张某1家有五层,二楼是网吧,三、四楼除张某1家住之后其他房间都会租给别人住,三楼具体有几个房间他不清楚,他也不清楚2014年8月20日晚张某1钱被盗的事。(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张某1的父亲,他家房屋四层半,一楼是空的,二楼租给别人开网吧,三、四楼住人,另半层是空的,三、四楼都各有8个房间,分别编号为301至308,401至408,他和妻子、孙子住在三楼307房,儿张某1亮住在306房,还有304、308房租给别人在住,301、302、303、305房都是空的,四楼8个房间都是空的,没有其他人住,2014年8月20日住宿的情况就是这些。他家因为条件差没有开旅馆,租给别人住至少要一个月,当时是他在管理,304房租住的钱某1生,308房租住的朱某春,他们都是2013年开始租住在他家的。2014年8月20日就钱某1生朱某春分别租住在304、308房。(6)证骆某金的证言证实:他在坪湖保卫科上班,他看了公安人员播放的2014年8月20日坪湖网吧的监控视频,清楚地看见视频里零点54分34秒从楼下上来到网吧门口看了一下又下楼的人叫周清,外号叫“脑膜炎”,现在住在坪湖洗煤厂家属区门岗边,然后视频中从零点55分20秒从楼下上来一人直接上了三楼,到1点14分22秒,从三楼下来一人边走边数钱直接下楼走了,这个人也是周清,他和周清都是老坪湖的,很熟。(7)证付某菊珍的证言证实:她看了公安人员播放的2014年8月20日坪湖网吧的监控视频,清楚地看见视频里零点54分34秒从楼下上来到网吧门口看了一下又下楼的人叫周清,外号叫“脑膜炎”,现在住在坪湖洗煤厂家属区门岗边,视频中“脑膜炎”下去后在零点55分22秒又上来经过网吧门口直接上了三楼,1点14分22秒时“脑膜炎”从三楼下来边走边低头数手中的钱,直接下楼走了。(8)证凌某伟的证言证实:他在坪湖矿工作,他看了公安人员播放的2014年8月20日坪湖网吧的监控视频,清楚地看见视频里零点54分34秒从楼下上来到网吧门口看了一下又下楼的人叫周清,外号叫“脑膜炎”,现在住在坪湖洗煤厂家属区门岗边,视频中“脑膜炎”下去后在零点55分22秒又上来经过网吧门口直接上了三楼,1点14分22秒时“脑膜炎”从三楼下来边走边低头数手中的钱,直接下楼走了。(9)被害张某1亮的陈述证实:他来报案,他在2014年8月20日凌晨在坪湖网吧三楼306房被盗了现金5400元,当时没发现,是8月21日傍晚回到家中才发现的。8月19日晚他从工地回到家,约12时许他就睡觉了,当时钱是放在他裤子口袋内,睡觉时将裤子放在床头柜上。第二天清晨起床,发现房门半开着,他有点紧觉,但又看见放在桌上的手机在,也就没多在意,然后穿好衣服洗漱后就上班去了,在工地上也挺忙的,也没在意放在身上的钱,20日晚上回家感觉口袋少了什么东西,然后才发现放于口袋内的5400元被盗了。这时他就回想起清晨房门是开着的,然后他就问他母亲是否开了他的房门,他母亲说没有,之后他到二楼网吧去查看进入网吧的监控,发现一个人很可疑,于是他就报警并复制了可疑人的监控,他睡觉时门反锁了,不知是否是锁忘在外面了。5400元钱是他从广东做生意的钱并于2014年8月16日早上带回来的,他妻子知道他带钱的金额,他家二楼是网吧,三楼有8个房间,2014年8月19日晚只有4个房间住了人,分别钱某1生租住的304房间钱某1生已经住了一年多,306房间是他在住,307房间是他父母和他小孩住,308房间朱某春租住了,朱某春租住了好几年。301房、302房、303房、305房都没有住人。进三楼第一个房间右边是304房,左边是301房。他家房屋有四层半,但一楼、四楼是空的,没有人租住,2014年房屋主要是他父亲在管理。(10)被告人周清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9日晚上近12时他到坪湖网吧二楼门口看了一下又下楼了,过了一下,他又返身上到三楼右边第一间,2014年8月20日凌晨二楼坪湖网吧监控视频中出现的从三楼下来边走边数手中钱的人就是他。(11)丰城市公安局调取的2014年8月20日凌晨网吧监控录像及其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清于2014年8月20日凌晨从坪湖网吧二楼上到三楼并从三楼边下楼边数钱的经过。(1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张某1亮、证付某菊凌某伟骆某金均辨认出被告人周清就是2014年8月20日凌晨在坪湖网吧二楼监控录像里出现的从三楼下来边走边数钱的人。(1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示意图张某1亮家房屋平面图证实:公安机关对2014年8月20日凌张某1亮家被盗现场的勘查情况,其张某1亮家三楼右侧304房间是右侧的第一个房间。(14)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清该次盗窃的归案情况和被告人周清所称的“小佬短”无法查找。(15)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丰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宜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清的前科劣迹及属于累犯。(16)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的来源为被害张某1亮的报案和被告人周清的基本身份信息。2、2015年6月28日凌晨,被告人周清在本市上塘镇坪湖社区棋盘山煤矿,入户盗窃被害尹某1金家中人民币约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清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28日凌晨他在棋盘山煤矿右边一幢房子二楼左边最头上一间房屋里偷了钱。当时房门没锁,他进门之后就看见有条裤子放在枕头边就过去拿摸到口袋里面有钱,他就拿走了,约是300多元,这些钱他打牌输掉了。2015年6月28日凌晨监控视频里出现的人就是他。(2)被害尹某1金的陈述及丰城市公安局调取尹某1金银行卡在农业银行的消费明细清单证实:他来报案,他住在棋盘山煤矿老井工人宿舍,2015年6月27日晚上他所住房间被盗了钱,当晚他睡觉时没有锁门。他从2015年3月份就开始住在这里并在煤矿上班,他在贵州老家有房子,但出来到这里做事就一直住在这里,这个房间住着他一家人即他和老婆、女儿。平常起居生活都在这里,房间有电视、冰箱、饮水机、床等所有家当,平常他们出门都会锁门,只是被盗那段时间天太热了,所以他们三个在房间里睡觉就没有锁门,他们家不会经常有人来,除非有事。另证尹某1金银行卡在2015年6月27日前后没有存取款记录。(3)证杨某菊的证言证实:她尹某1金的妻子,她家从2015年3月份就开始住在棋盘山煤矿宿舍的一个房间,她家平时生活起居都在这里,所有的家当也在这个房间里,被盗当晚她们一家三口都在房间睡觉,因为天热就没有关门,但是出门会锁门。她家平常不经同意不会有人来,大家都知道是一家人住在这里,不是集体宿舍。(4)证李某2鹏王某辉尹某2平的证言证实:他们是坪湖煤矿保卫科工作人员,他们三人均分别看了公安人员给他们播放的2015年6月28日棋盘山煤矿监控视频,视频中凌晨2点零5分直至2点30分出现的那个人他们都认识,此人叫周清,绰号叫“脑膜炎”,此人是坪湖煤矿的惯偷,他们都抓过此人,所以认识。(5尹某1金房屋被盗现场照片、房屋内相关家俱、日常生活用品照片、被告人周清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尹某1金房屋内外被盗现场的具体概貌及其一家人居住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户”的特征。(6)丰城市公安局调取的2015年6月28日凌晨网吧监控录像及其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清在2015年6月28日凌晨进出棋盘山煤矿宿舍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李某2鹏王某辉尹某2平均辨认出周清。(8)受案登记表及丰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为被害人的报案及被告人周清此次盗窃的归案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清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清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周清上诉提出:第一起盗窃事实不是其实施的,其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周清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周清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关于周清上诉提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和理由,经查,根据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网吧监控录像及其视频截图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害张某1亮的5400元被盗系上周清所为,故对周清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茶花审 判 员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黄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珑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