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民终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青文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陈青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张利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杰,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青文,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夏县泗交镇居民。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青文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保险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陈青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13日,原告陈青文与被告阳光保险运城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保险车辆为晋MQW9**,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陈青文与张海祥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7月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4)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青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海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海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共花医疗费43265.33元,其中被告阳光保险运城公司已向张海祥支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陈青文垫付33265.33元医疗费。同时查明,张海祥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3265.3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3600元[295天(发生事故之日至定残前一天)*80元/天],护理费2320元(29天*80元/天),伙食费1450元(29天*50元/天),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8616元(8809元/年*20年*0.2=35236元,原告主张23616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121.33元。2015年5月5日,原告陈青文与张海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除已承担张海祥的医疗费33265.33元,再向张海祥承担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0000元。张海祥得到赔偿后,张海祥不利再应本次事故向陈青文车辆所投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并将所有原告材料转给陈青文,由原告陈青文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原告陈青文与张海祥应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陈青文共赔付张海祥损失83265.3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青文与被告阳光保险运城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青文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张海祥损失83265.33元,被告阳光保险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青文垫付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青文垫付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3265.33元。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阳光保险运城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及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且国务院分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际统一的责任限额。一审法院判决在交强险限额内不予分项,明显违反上述规定;二、一审庭审时,三者张海祥可以做到将食指与中指并拢垂直放到其口中,能证明司法鉴定书陈述食指与中指并拢宽度元大于2厘米有误,张海祥鉴定意见应按十级标准计算。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青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予分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国务院规定属下位法,其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二、上诉人根据其目测张海祥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与鉴定结论不符,其一审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其上诉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山西运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张海祥的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约需八千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上诉人主张在交强范围内划分限额赔偿于法无据,且与立法精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意见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阳光保险运城公司对张海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仅对张海祥食指和中指张开度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主张鉴定意见不应采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2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冯国荣审判员 王武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