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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申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余莉娟与张全标、赵炜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莉娟,张全标,赵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中民申字第23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余莉娟,女,汉族,1969年5月1日出生,现住和静县。委托代理人李彤宇,男,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全标,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赵炜,女,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阿克苏市信用联社职员,住阿克苏市。申请再审人余莉娟因与被申请人张全标、赵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阿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再审人余莉娟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并未向被申请人借款,实际上是向王英生借款100万元,已归还30万元,被申请人与该笔借款无关,两张欠100万元的借条是二被申请人逼迫所写。2、本案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原审未查明借款来源,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也未让申请再审人质证。3、原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程序违法。被申请人张��标、赵炜未予答辩。经审查查明:2011年10月16日余莉娟向张全标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余莉娟于2008年借张全标现金壹佰万元正,一直未还,我计划于2011年前归还(50万元正)伍拾万元整,其余计划于2012年还完。从2008年8月起计算利息(40%年利息)。同日余莉娟另向赵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炜现金壹佰万元,现未还款,于明年还,利息按40%年息。本人自愿用文化路壹套私房,注明房产证上户名王文,离婚协议为余莉娟所有,现抵偿给赵炜,如有违约后果自负。2011年10月25日余莉娟与张全标、赵炜签订一份房产转让协议,余莉娟将位于新疆阿克苏市新城区文化路2巷24号房产冲抵借款17万元。余莉娟向张全标、赵炜出具了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阿克苏新城区文化路2巷24号平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房产至今未办理过户手��。张全标、赵炜以余莉娟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阿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余莉娟偿还原告张全标借款1000000元,利息4128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莉娟偿还原告赵炜借款1000000元,利息4128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该判决已于2014年2月7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余莉娟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并提交王英生农村信用社借记卡一张,证明其是向王英生用此卡借款100万元,与张全标、赵炜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院作出的(2013)阿中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于2014年2月7日生效,申请再审人余莉娟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其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余莉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臧苏红审 判 员  肖继红代理审判员  孙朝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克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