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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申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与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6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南路**号。负责人:杜云彪,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君,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加明镇。法定代表人:杜建勋,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加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滨中民四终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十九冶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四川佳明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新证据问题。十九冶公司虽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但其并未提交新证据。故,十九冶公司的该申请事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十九冶公司在一审中提交其自行委托滨州天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惠民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十九冶总承包工程部分工程项目截至终止施工日工程项目结算审计报告》,欲证明涉案工程造价合计8324932.52元,其中施工费为4055971.53元。经庭审质证,四川加明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服,于2013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技术鉴定中心委托滨州中天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进行鉴定。在历时一年多的鉴定过程中,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中天公司与双方多次沟通、联系,双方于2013年10月份对涉案工程量进行了核对。2013年11月19日,中天公司将鉴定报告初稿发送十九冶公司后,十九冶公司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反馈意见。当2014年1月6日正式的鉴定报告作出后,十九冶公司提出异议,中天公司对异议作出书面答复,并作出补充鉴定报告。十九冶公司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二审判决认为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不予准许。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中天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施工费为5087068.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十九冶公司的该申请事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十九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代理审判员  董运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