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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合肥永明涂料有限公司与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永明涂料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民一初字第03904号原告合肥永明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必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志,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磊磊,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合肥永明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张广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志,被告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永明涂料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52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差欠的货款6526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的户籍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差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刘勇辩称:被告对差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在一起做生意已有两年多时间,此次差欠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被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主张,提供下列证据:唐文银的证明材料一份;证人陈善宏、张有翠、杨有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证据1及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举证,本院依法综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油漆,截止2015年1月31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6526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差欠的货款6526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永明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5260元,并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清息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