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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敏与黄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敏,黄俊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2660号原告周敏。被告黄俊明。原告周敏与被告黄俊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欢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被告黄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其借款168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8000元。被告黄俊明辩称:原告诉状属实,其同意还款,但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和原告调解,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敏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捌仟元正,在一年内归还”。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人民币16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诉讼过程中,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过大,致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出借款项168000元,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及时偿还,其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敏借款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黄俊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兰 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捷云(上诉须知、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