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雪平与应腾飞、应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平,应腾飞,应小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034号原告:张雪平。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腾飞。被告:应小辉。原告张雪平与被告应腾飞、被告应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傅刘强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平的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平起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应腾飞因生产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就出借5万元给被告应腾飞,当时约定该款于2013年5月28日归还,利息为月利率1%。为此,被告应腾飞自愿出具了一张以被告应小辉为担保人的借条给原告,并表示到期就会归还。现该笔借款的归还期限早已过,原告也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应腾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本案的催讨费用3000元;三、被告应小辉对上述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起算点为2014年10月18日,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张雪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应腾飞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由被告应小辉作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保证关系的直接书证,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借条中约定:被告应小辉同意为被告应腾飞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被告应腾飞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17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应腾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应腾飞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该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小辉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应腾飞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腾飞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腾飞应归还原告张雪平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应小辉对被告应腾飞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应腾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由被告应腾飞、被告应小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刘强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人民陪审员 黄潮娜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祝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