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孙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冬菊,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义,男,汉族。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山物业)因与被告王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山物业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山物业诉称,2013年晟山物业与孙吴县通达小区业主委会签订了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王义居住于通达小区,接受了晟山物业的各项服务,但被告只在2013年交过二次供水费,没有交过物业费,虽经多次索要,但王义至今未付。据此,原告晟山物业诉至法院,要求王义给付物业费人民币2,526.00元被告王义向本院递交一份答辩状辩称,未与晟山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知道通达小区业主委员会,也不清楚晟山物业的服务内容是什么,物业公司没有尽到服务职责,没看到服务的具体事项,排水管损坏1年多物业公司也不派人修理,给住户带来了不便。小区楼道卫生、冬季清雪、排水管道的疏通等服务原告都不负责,得业户花钱雇人解决。所以不同意给付物业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晟山物业提举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晟山物业公司的资质及合法性。被告王义未出庭质证。2、2013年8月1日、2015年1月1日原告晟山物业公司与通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服务项目及相应的收费标准。2013--2014年每月0.30元/㎡,2015年每月0.42元/㎡。被告王义未出庭质证。3、2014年1月10日被告王义所交的二次供水费用50元收据一张。被告王义未出庭质证。4、原告晟山物业计算的物业费清单一份。证明王义所有的位于孙吴县通达小区的门市楼2013年、2014年、2015年的费用,该门市楼按上下3层计算,面积232.41平方米。其中,2013年7月至12月物业费人民币418.00元;2014年1月份至12月份物业费人民币937.00元;2015年1月份至12月份物业费人民币1,271.00元,合计人民币2,626.00元。被告王义未出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义在孙吴县通达小区有一栋门市楼,开办诊所,面积75.87㎡。原告晟山物业负责小区的物业。因被告王义自2013年至今未给付原告晟山物业的物业费,故原告晟山物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义给付物业费、二次供水费合计人民币2,626.00元。其中,2013年7-12月份,物业费人民币418.00元(每月0.30元/㎡);2014年1--12月份,物业费及二次共水费人民币937.00元(每月0.30元/㎡);2015年1--12月份,物业费及二次供水费人民币1,271.00元(每月0.42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义以未与晟山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晟山物业的服务内容未公示;排水管损坏1年多物业公司也不派人修理,给住户带来了不便;楼道卫生、冬季清雪、排水管道的疏通等服务都不负责,业户得自己花钱雇人解决,原告晟山物业没有尽到物业服务为由。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晟山物业未与被告王义签订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但自2013年至今,被告王义在居住小区即接受了原告晟山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院认定,原告晟山物业与被告王义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义理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向原告晟山物业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由于孙价联字2010(1)号文件规定多层住宅设置并运行二次加压供水的费用为人民币50元/户/年,孙价联字(2014)3号文件规定多层住宅设置并运行二次加压供水的费用为人民币100元/户/年,故原告晟山物业主张的2013-2014年的二次供水费,应按人民币50元/户/年执行,2015年的二次供水费应按人民币100元/户/年执行,同时三级住宅区物业费,2010--2015年前为每月0.25元/㎡,2015年为每月0.39元/㎡。被告王义的门市楼面积75.87㎡,即被告王义应给付原告晟山物业拖欠的物业费人民币847.00元。至于被告王义主张原告晟山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环境卫生差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晟山物业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物业费人民币847.00元;二、驳回原告孙吴县晟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义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 武审 判 员 石雪松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