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张彭喜与张宏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彭喜,张宏红,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彭喜,男,汉族,1966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何青山,青海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红,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耿琳,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潘东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1989年11月28日生。上诉人张彭喜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37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从一审庭审笔录、二审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发现在张彭喜与张宏红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涉诉工程地下室工程价格每平方米1200元,但在发包方与张彭喜结算工程款时按每平方米600元进行结算,发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数额支付工程款。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应向原告释明,由原告申请将发包方列为本案当事人而未列,属漏列当事人。另,一审法院将涉诉工程定为分包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德县人民法院(2015)贵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德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9056.27元,退还上诉人张彭喜。审 判 长 董万祥审 判 员 乜 佳代理审判员 才让措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建海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的主要内容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