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金金月与吴雪峰、蔡一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金月,吴雪峰,蔡一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306号原告:金金月,经商。被告:吴雪峰。委托代理人:吴荣生。被告:蔡一贞。原告金金月为与被告吴雪峰、蔡一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金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雪峰、蔡一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金月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义乌国际商贸城经营箱包。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两被告以意洲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订购箱包,总计货款人民币666422元。2015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雪峰亲笔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而该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蔡一贞理应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6642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雪峰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1、其已归还货款120000元(其中,2015年7月7日40000元,2015年8月19日20000元,2015年8月28日20000元,2015年9月16日20000元,2015年12月30日20000元);2、其与原告口头约定于2016年12月全部结清货款,且货款不应支付利息;3、原告的货源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针对被告吴雪峰的答辩,原告金金月补充陈述:对被告吴雪峰已归还的款项予以认可,但双方并没有口头约定2016年12月结清货款,货物也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蔡一贞未作答辩。原告金金月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吴雪峰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66422元的事实。被告吴雪峰、蔡一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以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欠条上有被告吴雪峰的签名,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金金月与被告吴雪峰素有箱包买卖的业务往来。2015年4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雪峰尚欠原告金金月货款666422元,并由被告吴雪峰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吴雪峰仅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16日共计支付货款100000元。为此,原告金金月于2015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吴雪峰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货款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金月与被告吴雪峰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吴雪峰尚欠原告金金月货款共计54642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货款并支付利息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就被告蔡一贞与被告吴雪峰系夫妻关系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蔡一贞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雪峰有关已与原告口头约定2016年12月结清款项以及原告货物存在一定质量问题的抗辩,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雪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金月货款54642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起诉后被告吴雪峰支付的20000元货款的利息按125.22元计算)。二、驳回原告金金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2元(已减半),由原告金金月负担785元,由被告吴雪峰负担4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46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