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3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郭金宝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郭金宝,李志安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3080号原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法定代表人朱聚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海荣。委托代理人王书翔,系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营业执照地址:新乡县大召营镇大召营村。法定代表人张学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九月、李亚方,系河南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金宝。被告李志安。原告新乡市华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凤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公司)、被告郭金宝、被告李志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直接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并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凤公司和被告万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郭金宝、李志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4月30日万宏公司和新乡市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万宏公司承建辉县市玺园小区10#、11#、12#、13#楼的建设工程。2013年3月25日和2014年11月万宏公司的郭金宝和李志安与原告签订的了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郭金宝将玺园小区10#、11#、12#、13#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包工包料,按每平方115元计算。我公司施工完毕后,经结算,我公司共计施工29900平方米,总价款3438500元,经被告郭金宝手已支付1706801元,剩余工程款1771699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1771699元(包括工程款1559774元,质保金171925元,保证金4万元)。被告万宏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公司没有承建玺园小区10#、11#、12#、13#楼水电暖安装工程,不可能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也从未向我公司催要过款项;2、被告郭金宝、被告李志安并非是我公司项目经理,这两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3,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没有刻制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玺园小区项目部章,也没有授权被告郭金宝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没有核实被告郭金宝、李志安是否是项目经理,是否取得我公司的授权,就与之签订合同,主观上存在过错。郭金宝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郭金宝辩称:1、我只是和原告签订了10#、11#楼的水电安装项目;2、工程款尚未结算;3、我自己刻的玺园小区项目章,与被告万宏公司没有关系。被告李志安辩称:我和郭金宝是合伙干的水电暖工程,其它答辩意见同郭金宝的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万宏公司是否享有债权人资格;2、郭金宝与原告签订的水电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3、万宏公司项目部章是万宏公司刻制还是郭金宝私自刻制;4、郭金宝与李志安是不是合伙关系;5、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6、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致远公司与万宏公司签订的玺园小区的10#、11#、12#、13#楼的建筑工程协议书,委托代理人就是郭金宝,证明郭金宝是万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内容约定包括水电暖安装,与原告承建的水电暖工程一致。证据二、李志安和郭金宝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水电暖安装分包合同。证明两人与原告签订了水电暖安装合同。证据三、郭金宝与李志安2015年8月10日出具了水电暖安装工程量证明。证明原告实际工程量29900平方米。证据四、李志安于2015年10月21日出具了这四栋楼的总工程建筑平方米是29900平方米,单价是115元,总工程款3438500元,已付1706801元,欠工程款1731699元,证明目被告欠款数额1559774和质保金数额171925元。证据五、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玺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万宏公司签订的玺园小区的10#、11#、12#、13#楼的建设工程协议书。证明第1份证据内容真实。第六份证据、辉县市玺园小区建筑电气资料2份。证明万宏公司在给辉县市城建局的竣工验收资料中加盖了万宏公司的公章和万宏公司玺园小区项目章。证明万宏公司在使用玺园小区项目章,也证明万宏公司认可李志安与原告签订的水电暖分包合同。第七份证据、万宏公司的玺园小区工地负责人张金平出具的一份便条。内容是:“李志安,关于杨立峰结算一事,请你尽快结算,凡你结算的数字,我张金平均认可。2015年12月14日”。证明张金平作为万宏公司指派的玺园小区项目工地负责人,认可李志安对11#和12#楼水电暖安装工程继结算款项。第八证据、本院(2015)辉民初字第3082号案件庭审笔录。证明李志安和郭金宝在施工过程中合伙向宋某某借款用于工程施工。证据九、李志安胸卡照片一份。胸卡内容是:万宏建筑,李志安,经理。万宏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主要有:第一份证据为复印件,协议书页码不连贯,对合同条款不能全部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与我公司无关,这个合同上没有我公司的公章,项目部的章也不是我公司刻制的,郭金宝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项目负责人。证据三、四,我公司没有盖章与我公司无关。李志安单方出具的欠条,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欠款。我公司与李志安不存在法律关系。对证据五提出异议认为:对合同有异议,无启封章,内容是否真实不知道。项目经理是张恒亮,郭金宝、李志安不是项目经理。第六份证据无启封章,真实性有异议,这些证据是事后为了本案诉讼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原告有理由相信郭金宝有权对外签订分包合同的证据。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数额上无法确定,郭金宝合同对付款节点有明确约定,其中工程竣工备案后两个月内付款是一个节点,合同约定5%质保金应当于工程竣工后一年支付。综上郭金宝的行为不能代表是万宏公司的行为,第七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张金平的签字,没有万宏公司的盖章,没有公司对张金平的授权。第八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二次开庭显示,郭金宝与李志安不是合伙关系。第九份证据对照片真实有异议,没有万宏公章,公司没有对李志安授权经理,我们的项目经理是张恒亮,张金平负责这个工程,不是郭金宝、李志安。郭金宝、李志安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主要有:郭金宝代理万宏公司与致远公司签订了玺园小区10#、11#、12#、13#楼的建设工程协议书,郭金宝私自刻制了玺园小区项目部的章与杨立峰签订了玺园小区10#、11#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郭金宝出具的安装面积是证明原告干活的工作量,工程款未结算,我们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李志安与郭金宝是合伙关系,除没有见过第七份证据外其它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第一份、第五份证据,有合同的双方签字盖章可以证明郭金宝作为万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致远公司签订了玺园小区10#、11#、12#、13#楼建设工程的事实;第二份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11月5日郭金宝以万宏公司玺园小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玺园小区10#、11#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被告李志安与原告签订的玺园小区12#、13#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第三、四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施工结束后,施工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事实。第六、七份证据中或有万宏公司的盖章或有玺园小区项目部经理张恒亮的签字,或有玺园小区项目工地负责人张金平的认可工程款的结算。第一、第二、第八、第九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郭金宝和李志安是以万宏公司的名义负责玺园小区10#、11#楼、12#、13#楼建设合同签订、工程分包、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并被万宏公司认可和追认,能够反映万宏公司与原告形成了水电暖建设施工合同,这些证据从合同的签订、分包、验收、工程款结算、相互印证了原告要求被告万宏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待证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是郭金宝以玺园小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水电合同和李志安与原告签订水电暖的合同,均被万宏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认可或追认,因此,原告要求郭金宝和李志安个人承担还款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万宏公司和致远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9日和2013年4月3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万宏公司承建辉县市玺园小区10#、11#、12#、13#楼建设工程;合同附件中约定包括土建水电;这两份合同均由被告郭金宝作为万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施工开始时,李志安收取了原告保证金4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审理中,同意一并返还给原告。2013年3月25日原告和李志安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玺园小区12#、13#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每平方米115元;建筑面积是11700平方米;工期随土建工期进度而定,保证与土建紧密配合;采取分段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甲乙双方认可的剩余价款5%的质保金一年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了工程并交付。2014年6月万宏公司向城建局提供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提审表、验收意见书和报告书中均以万宏公司名义提交,其中有万宏公司的玺园小区项目经理张恒亮签字,也加盖了万宏公司玺园小区项目章。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万宏公司玺园小区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玺园小区10#、11#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每平方米115元;建筑面积是18000平方米;采取分段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的25%的工程款,5%质保金一年后年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2015年5月竣工并交付。上述工程竣工后,2015年8月10日被告郭金宝、被告李志安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辉县玺园小区10#、11#、12#、13#楼水电工程量为29900平方米,2015年10月21日李志安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证明美郦山玺园小区10#、11#、12#、13#楼,总建筑面积29900平方米,单价115元,总工程款3438500元,已付1706801元,剩余工程款173169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致原告诉讼在案。案件审理中,2015年12月14日万宏公司玺园小区工地负责人张某某出具证明认可李志安的工程结算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郭金宝作为万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致远公司签订了玺园小区10#、11#、12#、13#楼建设工程,郭金宝以万宏公司玺园小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玺园小区10#、11#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李志安与原告签订的玺园小区12#、13#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承建的工程竣工后,被告万宏公司向辉县市城建局出具了涉案工程验收意见书、报告书等材料中不仅加盖了万宏公司的印章,同时也加盖了“玺园小区项目部的章”,有万宏公司玺园小区项目部经理张恒亮在原告承建的水电暖工程验收有关文书中签字,万宏公司玺园小区负责人张金平出具证明认可李志安的工程结算事实,这证明万宏公司知道并追认郭金宝使用“玺园小区项目部的章”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合同和李志安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工程合同。这两份水电暖安装合同对原告华凤公司和万宏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涉案工程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承建的工程,且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宏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宏公司抗辩认为,没有刻制玺园小区项目部的章,没有授权,不认可郭金宝与原告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也不认可李志安与原告的签订涉案工程合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故本院对万宏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鉴于郭金宝、李志安与原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万宏公司已经追认,根据民法通则代理的有关规定,郭金宝、李志安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金宝、李志安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返还其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质保金因尚未到期,本院暂不处理,待到其后另行主张。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华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和保证金1599774元;二、驳回原告新乡市华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志安和郭金宝支付第一项款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45元,原告承担1547元,由被告新乡市万宏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9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启庆审 判 员 石 瑛人民陪审员 张锁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尚爱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