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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刑执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胡土保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土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郴刑执字第1482号罪犯胡土保,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七日作出(1998)郴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土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3952元(已执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1998)湘刑终字第28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八月十三日作出(2001)湘刑执字第321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04)湘刑执字第227号刑事裁定,对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4年2月16日起至2023年2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本院于二00六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6)郴刑执字第70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院于二00九年六月四日作出(2009)郴刑执字第4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本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122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于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郴刑执字第35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5年12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胡土保减去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刑期,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胡土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胡土保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胡土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土保减去至2016年11月15日止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洪审判员 段贤礼审判员 雷媚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