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民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应秋仙与吴国清、张云呈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秋仙,吴国清,张云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893号原告:应秋仙。被告:吴国清。被告:张云呈。系原告丈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环城南路18-20号。负责人:胡旦松,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逸超,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应秋仙为与被告吴国清、张云呈、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秋仙、被告吴国清、张云呈、人寿保险委托代理人梁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秋仙起诉称:2014年2月2日,被告吴国清驾驶浙J×××××号轿车沿临石线由西往东行驶,11时20分许与正在过斑马线的原告相撞,造成张云呈和乘坐人员应秋仙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云呈负次要责任。已经领取被告吴国清押金28000元,用于原告与张云呈的治疗。现要求被告吴国清、张云呈赔偿医疗费75060.01元、误工费47481元、护理费15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369.5元、医疗辅助器具1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1626.51元。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因重新鉴定花费的路费,并对被告张云呈应负责任放弃。被告吴国清对原告起诉未有异议,但除了押金外,另为原告预交医疗费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答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有不计免赔。医疗费参照医保费用承担;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出院后护理按部分护理计算,营养费酌情300元。对2015年伤残鉴定后7月29日、8月3日、6日的医疗发票不应支持,对医疗辅助器具拐杖99元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1时20分许,被告吴国清驾驶浙J×××××轿车在临石线68KM+800M路段与张云呈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张云呈电动车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吴国清驾驶机动车途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云呈横过机动车未下车推行及违反规定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国清交付交警部门押金共3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000元,张云呈已领取押金28000元用于其与原告应秋仙治疗。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2月2日至5月9日住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9日-9月19日住院),花去医疗费74431.2元(非医保范围内用药7786.78元)。保险情况:被告吴国清驾驶浙J×××××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情况:2015年6月19日,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应秋仙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7月28日,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为24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6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原告应秋仙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被告人寿保险对住院时间的合理性和误工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原告应秋仙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住院时间基本合理,误工期限为240天。被告人寿保险预缴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秋仙因本案已产生的费用有:医疗费74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天×117天)、营养费酌情50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误工费31920元(133元/天×240天)、护理费15760.5(133元/天×117天+66.5元/天×3天)、精神抚慰金酌情2400元、交通费酌情1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71167.7元(含非医保范围内用药7786.78元)。原告在伤残等级鉴定后花费的治疗费727.8元不予支持,但对购买拐杖应酌情予以确认。原告应秋仙自愿放弃对被告张云呈责任,予以许可,故对被告张云呈应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负。对医疗费限额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92726.5元(38746+31920+15760.5+2400+1500+2400),由被告吴国清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承担理赔。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吴国清负80%责任。故超过医疗费限额60654.42元(74431.2+3510+500-10000-7786.78),由被告吴国清负担48523.54元,被告人寿保险承担理赔。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非医保范围用药7786.78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吴国清6229.42元,其余原告自负。故被告吴国清应赔偿原告应秋仙各项损失共计为157479.46元,被告人寿保险理赔151250.04元。被告吴国清在本事故缴纳的押金在同事故张云呈案件中抵扣后多余27620元,加上直接交付医疗费2000元,可再抵扣29620元。被告人寿保险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用,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国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应秋仙各类经济损失157479.46元(含可扣除296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对被告吴国清上述赔偿款中的151250.04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理赔给原告应秋仙,被告吴国清多支付给原告应秋仙的23390.58元,由原告应秋仙返还(未计算张云呈案理赔款抵扣)。(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原告应秋仙负担159元,被告吴国清负担520元。鉴定费11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居县支公司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5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