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奎与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初字第1199号原告张奎,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王建伟,男,汉族,1975年5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奎诉被告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伟于2013年12月20日晚在原告张奎处借款肆万贰仟元(小写:42000元)。当时因急用,被告给原告打欠条,无抵押物品。被告在借条上约定2014年1月5日前归还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按1分5计算。后来,被告到还款期并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再后来就不接电话。原告经多方打听,都未能找到被告。被告行为现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元及利息10710元、违约金4200元(利息、违约金均暂计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建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2、原告张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页)及打印单(一页),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建伟向原告张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奎现金肆万贰仟元整(¥42000.00元),于2014年1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王建伟,身份证:,2013.12.20”。2、2013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出40000元到卡号为62×××27的账户中。庭审中,原告称是应被告要求打到该账号的,后来得知不是被告本人账号。3、原告称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是2000元,借条中的42000元含有20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按月息1.5%、违约金按月息0.5%,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建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为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显示本金42000元,但银行转账明细显示原告转款40000元,庭审中原告也陈述42000元中含利息2000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计入本金,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导致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月利率为1.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为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5%计算违约金,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额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应自被告承诺还款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本金40000元,自2013年12月20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利息;自2014年1月5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0.5%计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春强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丁文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