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郭信强与被上诉人林华生、原审被告陈健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信强,林华生,陈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民终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信强,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现住霞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华生,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霞浦县。原审被告陈健,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霞浦。上诉人郭信强因与被上诉人林华生、原审被告陈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5)霞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郭信强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郭信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立森审 判 员 高晓燕代理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