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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执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袁若波、胡承俭申请张勇山追偿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若波,胡承俭,张勇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河执字第461-2号申请执行人:袁若波,男,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申请执行人:胡承俭,男,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张勇山,男,汉族,现住东营市河口区。袁若波、胡承俭申请张勇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河商初字第11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张勇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张勇山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勇山所有的小型汽车一辆。二、被执行人张勇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车辆。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车辆,但不得毁损、出卖、转让以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等,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天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牟传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