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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郊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佳木斯市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郊民初字第516号原告(互为被告)刘某,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互为原告)佳木斯市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某(互为被告)与被告(互为原告)佳木斯市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互为被告)刘忠文、被告(互为原告)佳木斯市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8日,被告招用原告为司炉工,在佳木斯市会展中心物业工作,冬季干24小时休24小时两班倒,供热时间10月15日—4月15日,夏季空调制冷直燃机运行,还有水暖设备维修、保养、有活动时组织活动,起早贪黑。2012年单位内部调动,到市体育中心物业冬季司炉供热,干24小时休24小时,夏季老白班,水暖设备维修,保养,物业零活,组织活动等工作。2015年4月8日,体育局接管体育中心,被告把物业5人移交给体育局,但体育局不接收我们,致使我们失业。是被告没交接明白,把我们推出去不管了,没给我办理劳动合同的移交和变更,更没有妥善安置我们,口头通知:“明天不用来上班了”。我们2015年4月9日去找领导,要求回单位上班,被拒绝,说“会展中心这头夏季还要放假呐,没岗位,”“你们该找活找活吧,”后来不管不问了,也停发工资了,没有给停发工资通知书,没提前30日书面通知本人就不让上班了,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也没协商一致。从建立劳动关系至今,用人单位没有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给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我是符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条件,也符合缴纳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的条件,我失业后,被告没给任何经济补偿,2015年8月3日市仲裁委已依法裁决被告多处违法错误,依法做出处理和意见,但被告拒不认错,拒不承担法律责任和应尽义务,被告出具的考勤表与事实有误,致使仲裁委误判,使我加班费严重缺少,我工作24小时,休24小时两班倒,上一个班顶三天工,相当于每月上班45天,遇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也不休息,单位拒不支付加班费,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3月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三、被告支付2010年3月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经济补偿金8580元;四、被告支付2010年3月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3600元;五、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本人就辞退的代通知金156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失业后未能享受失业保险金的赔偿金14400元;七、被告支付2010年3月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干24小时休24小时两班倒共计33个月的延时加班工资82540.75元;八、被告支付2010年3月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8577.31元;九、被告支付2010年3月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750.7元;十、被告支付2010年3月8日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未休年假加班工资16137元;十一、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辞退的赔偿金17160元;十二、请求被告赔偿2015年4月9日辞退时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赔偿金1620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在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3月末,原告所在的佳木斯市体育中心停止供热,供热锅炉无需运营,原告自2015年4月9日起既未到体育中心上班,也未到被告管理的会展中心上班,却于2015年4月19日另行到佳木斯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对被告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被告因原告过错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也无需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被告因原告过错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更无权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二.原告违反承诺截留被告给付的用人单位应缴社保费用而未缴纳,应自行承担后果。被告聘用原告时,原告是以个体身份缴纳社保费用的,其他聘用人员中有的尚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由原单位缴纳社保费,有的已经退休,无需缴纳社保费,所以,被告无法统一为聘用人员缴纳社保费用。经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聘用人员申请,被告自2011年10月开始,每月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200元交给原告,由其根据个人实际情况自行向社保部门缴纳,被告与所有聘用人员签订了《聘用人员社会保险费缴纳约定书》,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聘用人员均承诺不以任何理由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责任。其他需要缴纳社保的聘用人员已用被告给付的社保费用自行缴纳,而原告收取被告给付的社保费用后,并未以个体身份向社保部门缴纳,却违反承诺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况且,被告早在2010年3月即知道被告没有为其缴纳社保费用,2011年11月与被告签订《聘用人员社会保险费缴纳约定书》时,又明确表示个人根据实际情况缴纳,其于2015年6月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用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被告2010年3月聘用原告工作,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规定,应视为被告与原告已于2011年3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7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应当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2015年6月3日才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项请求早已超过仲裁时效,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四.原告并未失业,无权要求失业保险赔偿金。《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告不属失业人员,其在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到佳木斯市某保安公司工作,不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进行失业登记,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失业保险金是给付失业人员的待遇,原告没有失业,无权领取失业保险金。虽然被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但并未给其造成损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损失。五.原告属特殊工种,不应实行标准工时制。原告的工作是司炉,其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决定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应实行综合计算工作制。供热期内原告实行24小时轮班制,但在24小时内并不是持续不间断地工作,由于会展中心和体育中心是运动场所,不需要较高的温度,且夜间无人使用,为了节约经费,场馆冬季一直都是低温运行,所以,原告负责的燃气锅炉并不需要24小时运转,平均日运转时间不超过8小时,原告每个班实际工作都不超过8个小时。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床,其余时间司炉工均可睡觉、休息,不存在延时加班问题。延时加班工资是对超过8小时以外的工作时间给予的补偿,而不是对全部工作时间的补偿,原告计算延时加班费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六.被告已给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补休休息日及带薪年休假,原告无权要求加班费。供热期内原告24小时轮班,的确存在双休日有1天工作、春节3天法定假日中有1-2天上班的情况,但被告对法定假日的加班均支付了加班费,并在供热期结束后,对原告安排补休双休日和带薪休假。全年只有11天法定节假日,供热期内只有元旦、春节、清明共5天,原告与另一个司炉工24小时轮班,但原告却按每年法定节假日工作7.5+6=13.5天计算,全部的法定节假日全由原告加班都不够,原告不但侵占了另一个司炉工的加班时间,甚至自创了2.5天的法定节假日。带薪休假是用人单位对本单位职工的待遇,原告自201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却以工作满20年为理由要求每年15天的年休假。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自相矛盾。原告的第十二项诉讼请求为“待岗费”,主张劳动关系仍存在,但其第一至第十一项诉讼请求却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违法辞退赔偿金等,自相矛盾。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互为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互为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基本信息。证明企业2009年注册登记,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明2010年上班后,单位没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是以个体身份去缴纳的,公司把应缴纳的保险费用交给原告个人,但是原告没有去缴纳。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因原告对已从被告处领取养老保险费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三、证明。证明原告2010年3月份上班后,两班倒,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一直到5月30日停止供热。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该证明是原告本人书写,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供热到5月30日不真实,作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寇子武也不是我公司人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书写,虽有证人在该证明上签字,但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身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关于单位放假真实情况证明。证明被告单位在2015年5月8日,因为没有活给我们放假了,到7月8日通知上班,上班七天后又让放假一个月,都是因为单位的原因给我们放假。不是单位说的补休、串休,按55%开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单位开55%的工资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被告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司炉工交接班记录四份。证明10月15日起倒班。原告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两班倒。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班倒无异议,对工作24小时有异议,认为我们是燃气锅炉,不需要一直填灰,只需要关机开机,不需要那么长时间。其中两份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位司炉工当班记录,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刘某的燃气设备操作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佳木斯市体育馆空调开机调试运行联系单。证明在被告处上班。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没有公章,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九、2011年-2015年的值班值宿安排表。证明原告节假日都没休息,都值班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对2013、2014、2015年值班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法定假日中原告加班只有1天,2015年加班只有两天。法定假日的三天原告最高能上两天。2011-2012加班表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位节假日期间的值班值宿人员安排表,可以证实原告节假日的工作时间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养老保险缴费证明。证明单位给其他职工缴纳了社会保险,没给原告缴纳。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但同时认可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但是已经把钱给原告个人让其缴纳保险,但是原告没有缴纳。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对没有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一、被告在仲裁的答辩状。证明被告把原告移交到体育局了。经庭审质证,被告不予质证,认为已经过举证期限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因佳木斯市体育中心的物业管理权发生变化后,被告将原告移交佳木斯市体育局,但体育局未予接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十二、毕业证书一份。证明1989年开始上班,工龄从1989年开始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已经过举证期限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告的毕业证书,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龄起算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佳劳人仲字(2015)第68号《仲裁裁决书》1份、佳劳人仲字(2015)第68号《送达回证》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佳木斯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为非终局裁决,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的起诉。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收到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刘某2010年3月-2015年3月工资、加班费明细表》、《刘某2010年3月-2015年3月工资、社保费明细表》各1份、某资产经营公司2010年3月-2015年3月工资表1套。证明1.刘某的工资标准:2010年3月-2011年5月为1300元/月;2011年6月-2013年12月为1400元/月;2014年1-2月为1500元/月;2014年3月为1250元/月;2014年4月为935元/月;2014年5-6月为820元;2014年7月为1300元/月;2014年8月-2015年4月为1500元/月。2.某公司向刘某支付加班工资合计1950元:2010年7月100元;2010年12月200元;2011年1-3月各200元;2011年4月300元;2012年1月100元;2012年7月100元;2012年9月50元;2013年2月100元;2014年1月100元;2015年1-2月各200元,合计1950元。3.某公司自2011年10月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200元交由刘某自行向社保机构缴纳,合计8400。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司炉工交接班记录1套、考勤表。证明燃气锅炉大部分时间停运,虽然刘某在供热期实行24小时轮班制,但实际工作时间每天不超过8小时。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对考勤表有异议,提出2014年11月10日表中,13、14号没有考勤,有遗漏。本院经审查认为,在2014年11月份的考勤表中虽有2天没有考勤记录,但结合被告为原告核定的工资表,该月是为原告全额核发的工资,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聘用人员社会保险费缴纳约定书》1份(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证明2011年11月8日,某公司与刘某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已载明某公司聘用刘某等人从事文体会展中心和体育中心技术管理运行工作,某公司拟与包括刘某在内的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由于聘用人员来自不同的改制企业,有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也有没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不一,有断档的,无法缴纳,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险费的条件,应全体聘用人员一致要求,某公司同意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以现金形式与岗位工资一并发放,个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缴纳。刘某自愿不签订劳动合同,刘某个人截留某公司支付的社保费,应自行承担责任,刘某无权要求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要求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违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刘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1份、佳木斯市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各1份。证明刘某以个体身份缴纳社保,某公司把社保费用交给其个人缴纳,但被其截留,没有缴纳。原告给单位的工作造成严重影响,某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且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刘某没有失业,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无权要求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在证明上没有公章,不知道是谁书写的,工资表是原告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另因原告对在煤机厂的工资表中签字予以认可,故可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离开被告单位后,已在其他单位另谋职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七、《近三年会展中心体育中心供热情况明细表》及证人证言4份、《体育中心司炉工近三年法定节假日上班情况表》、《2014年两中心“十一”值班值宿人员情况安排表》各1份、付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1份。证明供热期内会展中心和体育中心实行24小时轮班制,但在24小时内并不是持续不间断地工作,为了节约经费,场馆冬季一直都是低温运行,燃气锅炉并不需要24小时运转,平均日运转时间不超过8小时,刘某每个班实际工作都不超过8个小时。某公司为刘某提供了床,其余时间刘某均可睡觉、休息,不存在延时加班问题。某公司在非供热期为刘某安排补休和带薪休假。2013年法定节假日中,元旦刘某未加班,春节期间除夕、初二加班2天;2014年法定节假日中,元旦刘某未加班,春节期间仅初二加班1天;2015年法定节假日中,元旦刘某未加班,春节期间初一、初三加班2天,三年法定节假日共加班5天。2014年国庆节3天法定假日中,刘某上班1天。某公司将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交给聘用人员,根据个人实际情况自行缴纳,付义已自行缴纳,刘某私自截留,应自行承担后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工作24小时是属于跨两天,2月10日原告上班了,初一是加班,2月9日原告上班24小时,应该算3个工作日。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为24小时轮班制,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3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安排到佳木斯市会展中心和体育中心物业从事司炉工工作,至2015年4月9日,原告没有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其月工资标准为: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为1300元,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为1400元,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为1500元。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被告除按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外,于2010年7月支付加班费100元,2010年12月支付加班费200元,2011年1月至4月支付加班费900元,2012年7月支付加班费100元,2013年2月支付加班费100元,2014年1月支付加班费100元,2015年1月至2月支付加班费各200元,计19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供热期间,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倒班工作制,其余时间实行每日8小时工作制,每周休息两天,没有工作时,被告安排原告休假,并支付一定数额的工资。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累计工作16天,休息15天;自2013年1月1日至4月15日和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累计工作84天,休息82天,其中元旦和春节各工作1天,另从2013年4月16日至5月10日休息25天;自2014年1月1日至3月10日和10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累计工作73天,休息74天,其中元旦、春节和中秋节各工作1天,另从2014年3月11日至8月9日期间休息152天;自2015年1月1日至4月6日期间,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累计工作46天,休息50天,其中元旦工作1天,春节工作2天。原、被告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聘用人员社会保险费缴纳约定书一份,双方约定不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以货币补贴形式与岗位工资一并发放,个人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缴纳。被告于2011年10月至2015年3月,每月为原告支付200元的社会保险费,合计84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登记,原告领取了单位发放的社会保险费补贴后,未自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佳木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已在被告处工作达5年零1个月,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发放养老保险费补贴,并由原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因该约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经济补偿金应以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零一个月,每满一年按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不满一年按半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合计应为8250元(1500元/月x5.5个月)。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2011年3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向原告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其中2011年3月至5月为3900元(1300元/月x3个月)、2011年6月至2013年12月为43400元(1400元x31个月)、2014年1月至2015年4月6日为22800元(1500元x15个月+1500元/月÷30天x6天),合计70100元。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31日期间应当累计工作22天,而实际工作48天(工作16天x24小时÷8小时),超出标准工作日26天,被告应当按原告工资1400的150%标准,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2510元(1400元/月÷21.75天x26天x150%);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4月15日和1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当累计工作日为120天(5.5个月x21.75天/月),实际工作24小时累计84天,扣除元旦和春节加班各1天后为82天,折抵8小时工作日为246天(82天x24小时÷8小时),超出标准工作日126天,扣除串休25天,尚超出101天,被告应当按原告月工资1400元的150%标准,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9751元(1400元/月÷21.75天x101天x150%);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3月10日和10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应当累计工作日为105天,实际工作每日24小时累计73天,扣除元旦、春节和中秋节各1天后为70天,折抵每日8小时工作日为210天,超出标准工作日105天,被告从2014年3月11日至8月9日为原告串休152天,因此,本年度无需向原告支付加班报酬;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4月6日期间,应当累积工作日为70天,实际工作每日24小时累积46天,扣除元旦、春节工作3天后为43天,折抵每日8小时工作日为129天,超出标准工作日59天,被告应当按原告月工资1500元的150%标准,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6103元(1500元/月÷21.75天x59天x150%),上述加班工资报酬合计18364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法定假日共加班8天(2013年2天,2014年3天,2015年3天),被告应按原告工资标准的300%给付法定假日工资报酬1627元,被告于2013年2月至2015年2月已支付加班费600元,尚应向原告支付法定假日工资报酬1027元。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缴纳各自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因被告应缴纳的部分以货币补贴的形式已发放给原告,故原告应当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自行办理,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原告提出的,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本人就辞退的通知金1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已在新的用人单位就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1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在每年的供热期内实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倒班工作制,其余时间均实行每日8小时工作制,每周休息2天,没有工作时,被告亦安排原告休假,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58577.31元及未休年假加班工资161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及违法辞退赔偿金17160元和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赔偿金16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上述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且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佳木斯市某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50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0100元。四、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报酬18364元。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报酬1027元。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继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姝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