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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蒋财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财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财峰,无业。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1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于2004年7月27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5年4月26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08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3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1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9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财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芊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财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蒋财峰来到永嘉县江北街道塘头健身路12号,以螺丝刀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廖某家中,在翻找财物时被发现,后准备逃跑时被廖某等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财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人冯某、陈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螺丝刀一把、蓝色塑料片两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蒋财峰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财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财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财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财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塑料片二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