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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1执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李元海、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元海,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刘立青,蔡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1执167号申请执行人:李元海,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执行人: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住所地泸县工业园区C区,组织机构代码78228432-6。法定代表人:刘立青,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立青,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被执行人:蔡艳华,女,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本院在执行李元海与被告泸州市天益冷食品厂、刘立青、蔡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住房和银行存款、车辆等信息,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泸泸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2015)泸泸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本院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启君审判员  杨 勇审判员  田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正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