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吃喝不顾家,2010年原告出外打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六个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婚后原被告生育一男一女。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12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4年1月25日在延津县王楼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于1995年6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2002年8月21日生育一男,取名张某乙;现两子女均随被告母亲生活。2015年2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维系一个家庭需要原、被告双方的努力,夫妻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鹏审 判 员 王廷宝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司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