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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喜民、宋士峰与被告付国柱、付长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喜民,告宋士峰,付国柱,付长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206号原告赵喜民,男。原告告宋士峰,男。被告付国柱,男。被告付长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喜民、宋士峰与被告付国柱、付长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付国柱、付长余父子家中的位于围场县新拨乡岱尹下村的大库房和院子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付国柱、付长余二人家中的位于围场县新拨乡岱尹下村家中的大库房和院子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付国柱、付长余负责保管、使用,不得变卖、抵押或毁损,否则承担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须在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付 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金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