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宋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宋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民终字第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95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新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汉族,1961年7月25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张某乙之夫。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志亚,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宋某继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5年8月11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张某乙、宋某归还其父亲张某丙、奶奶牛莲婉、爷爷张文英位于姜店乡李庄村房屋四间,返还应归其的爷爷奶奶的责任田3亩。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舞民初字第1100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红,被上诉人张某乙、宋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志亚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张某甲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甲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瑞珺 关注公众号“”